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4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聰明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毒聲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觀字第159號、115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聰明(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觀護人室採尿或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可稽,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又因另犯他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案聲請檢察官審酌後,認本案不適合採取戒癮治療緩起訴措施,核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另本件經原審函詢被告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向原審表示意見,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曾於偵查中表示願以其他方式至公家指定處所替代戒除毒癮,惟被告並未收到法院法院所寄發之任何通知或公文,法院僅是形式的送達,被告實際上沒有收到,無法知悉案件進行情形,亦未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定被告已享有實質防禦權及訴訟權之保障。本件原審於被告未能陳述意見之情形下,逕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又被告因身患隱疾,有身心障礙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治療服藥期間,在毫無意識下非故意另犯他罪,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可證被告係於服藥治療期間,因藥物劑量調整時完全不受控制而不慎犯罪。另被告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準時至觀護人室報到採尿,並自費至松德療養院參加藥癮治療,已完全戒除毒癮,實無必要再施以強制戒治手段戒除毒癮,懇請法院准許被告繼續在松德療養院完成緩起訴處遇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觀護人或警察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各項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8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戒治完畢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8、75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未能於原審陳述意見云云

。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抗告人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況按現行觀察、勒戒療程之設計,是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所為之處遇,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係著眼於保障其健康權益,具有濃厚的保安處分性質,法院作成決定之流程並非採取對審制度,此與兩造對抗制度下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聽審權保障強度,未盡相同,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整個流程,具有一貫及延續性,相對較有彈性。是以,受處遇對象意見陳述機會之行使,本不應侷限於任何形式,無論口頭、書面,亦無論是於警詢、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只要有行使意見陳述之機會,均無不可。稽之卷證資料,被告曾分別於114年1月6日、3月2日警詢中表示有意願轉介至地方政府所設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協助,以及於114年9月16日偵查中表示願意自費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評估(毒偵905號卷第4頁反面、毒偵763號卷第19至20頁、毒偵2922號卷第14至15頁)。另原審亦曾於115年2月11日以新北院胤刑學115毒聲176字第5326號函詢被告意見,並於115年2月23日將該意見查詢函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戶籍地,交由受僱人即「宇宏鴻堂管理委員會」簽名蓋章收受,而斯時被告確仍設籍於上址,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料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1至76、本院卷第74至78頁),是被告當時並無身處無法獲悉司法文書送達其戶籍地之情形,卻迄至115年4月1日止就原審之前述函詢事項未曾回覆(見原審卷第81、82頁),更遑論被告就本案之抗告狀所載地址亦為「上開戶籍址」(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上各節均足徵本件於檢察官聲請及原審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流程中,已有提供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原審有何程序不正當或違誤之處。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刑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查被告固曾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表示願接受戒癮治療計畫,業如前語,惟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87年度偵字第19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經新北地檢署以87年度偵字第24679號、88年度偵字第5168號、88年度偵緝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7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8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戒治完畢出所;並自86年間起即有一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以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5年5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14年7月9日等情,有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宜蘭地院前開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23至78頁)。可知被告前已有多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論處施用、持有、販賣毒品等多項與毒品相關罪刑之紀錄,竟仍於前開假釋期間內之113年12月11日起,多次為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396、5397、5398、5399、5400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40號案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毒偵續2號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顯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明文之「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等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情形。益徵被告屢屢觸犯施用毒品犯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易受毒品誘惑,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更易受到毒品誘惑進而「衍生其他犯罪」,顯難透過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方式戒除毒癮。從而,檢察官依據卷內資料,斟酌個案具體情節,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明顯違失或不當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

㈣被告復稱其已自費接受藥癮治療,無必要再施以強制戒治手

段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就醫證明以實其說,縱其事後補呈相關檢驗報告,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自行前往採驗尿液前之26小時、96小時內,未曾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倘未經觀察、勒戒並由專業人士綜合評估判定,尚無從判斷被告是否確已戒除毒癮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自難僅憑被告空言已戒除毒癮云云,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抗告意旨另陳關於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而無意識觸犯他罪云云,核與檢察官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法院是否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尚非依法得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移 送 報 告 書 地 檢 署 案 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 用 方 式 查獲時間、地點 扣 案 物 品 證 據 卷 頁 1 新北地檢署114年1月3日觀護人報告書、新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35號 於113年12月11日14時25分新北地檢署採尿室人員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被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於左列採尿時間,在新北地檢署採尿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無 被告偵訊筆錄、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毒偵續2號卷第15至16頁、毒偵335號卷第3至4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05363號、新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905號 於114年1月6日1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被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3日1時許,在被告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4年1月6日0時2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另案偵辦)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橋處(板橋端),為警盤檢而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 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UL/2025/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78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E31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續2號卷第16頁、毒偵905號卷第4、14至15、91頁)。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3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1913號、臺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63號、新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 於114年3月1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被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2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被告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4年3月1日21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另案偵辦)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為警盤檢而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餘重0.597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被告警詢、偵訊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78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續2號卷第16頁、毒偵763號卷第9、15至20、29、33至41、103至104、119、125頁)。 4 新北地檢署114年4月28日觀護人報告書、新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2663號 於114年4月9日10時47分新北地檢署採尿室人員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被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於左列採尿時間,在新北地檢署採尿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無 被告偵訊筆錄、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毒偵續2號卷第16頁、毒偵2663號卷第3至4頁)。 5 新北地檢署114年5月16日觀護人報告書、新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2922號 於114年4月30日8時19分新北地檢署採尿室人員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被告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左列採尿時間,在新北地檢署採尿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無 被告偵訊筆錄、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毒偵續2號卷第16至17頁、毒偵2922號卷第3至4、14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