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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戴誼臻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戴誼臻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OOOOO)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迄今,有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92號、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94號判決),復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之112年10月5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多次無故未到場配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檢驗,嗣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遂認被告自制力不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是檢察官認被告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已說明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依據,因認檢察官聲請核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多次無故未到場配合採尿,而認定自制力不足予以觀察、勒戒處分,但抗告人未收到桃園地檢最後一份採尿通知公文,與桃園地檢書記官通電話後,才知公文寄送○○住所,所以該書記官請抗告人變更地址,也移至別股,並附桃園省立醫院的治療時間;抗告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年事已高、患病母親同住,抗告人是家中經濟來源,如觀察、勒戒,家中必失依靠及經濟來源。目前抗告人已經在新北市○○區○○療養院分院接受戒癮治療,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由抗告人繼續接受完整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未完成,而經撤銷緩起訴者,情形亦同。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4年12月24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警詢筆錄第2、5頁;偵訊筆錄第1、2頁),且抗告人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212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4230ng/mL)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OOOOO)、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附卷可稽(見毒偵卷)。足認抗告人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可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是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7年1月30日已逾3年,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抗告人以目前尚在醫院戒癮治療,請求給予完整戒癮治療;惟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審酌本件具體情節,且抗告人前於112年10月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4年9月11日,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定於114年5月20日、6月16日、7月21日到場驗尿,然抗告人均無故未到場配合驗尿,嗣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並未履行完成該次戒癮治療。抗告意旨雖稱已自行前往醫院戒癮治療,然原審依本案具體情節,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為合法裁量結果,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無違,難謂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因驗尿通知公文寄送地址錯誤,非無故不到,且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由其繼續戒癮治療為由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