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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4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達發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曾達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2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2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刑大-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1)、警員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8年5月26日停止戒治將被告釋放,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停止戒治釋放即98年5月26日,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即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原審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曾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一再施用毒品,顯難戒除毒癮,認本案檢察官審酌被告之犯行及前案紀錄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另受處遇對象意見陳述機會之行使,本不應侷限於任何形式

,無論口頭、書面,亦無論是於警詢、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只要有行使意見陳述之機會,均無不可。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未就聲請觀察勒戒一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原審已於115年1月8日發函予被告,請於文到5日內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表示意見;上述函文並於115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發生送達效力,然迄未見被告回覆,此有原審115年1月8日新院秋刑禮114毒聲262字第00968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準此,原審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管道,被告自行捨此機會,自無所謂侵害其聽審權之情況可言。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案情狀,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依卷內事證以查,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能在社會上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附命緩起訴」之被告,如未曾經觀察、勒戒,或本次再犯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無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皆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而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曾達發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其為警查獲後自願受採尿,採得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足憑(見114年度毒偵字第702號卷第46、89、213、217頁),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

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8年5月26日停止戒治將被告釋放,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2、38頁)。堪認被告係於停止戒治釋放逾3年後,再犯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㈢查被告因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於114年7月21日經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表明有意願接受轉介至指定醫療院所進行評估是否適合繼續接受毒品戒癮治療,遂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轉介接受戒癮治療;然被告僅至新竹縣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報到後,未依規定至醫院門診而未完成初診,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簡易評估迴文單、新竹縣(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戒毒個案通報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被告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具結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4年11月27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43501752號函在卷可參(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卷)。原裁定審酌本案情狀及卷內事證,認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於法無不合,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另審酌被告前有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復未能珍惜本案轉介戒癮治療之機會,認有藉由機構式之觀察、勒戒處分,強化使其斷絕毒癮之必要。此外,原審於裁定前,曾發函詢問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意見之機會,上開函文於11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該時被告並未在監,業已發生送達效力,有原審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故已給予被告正當程序保障,充分保障其意見陳述權。是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