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宋孟翰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持續主動至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並非無治療意願,因抗告人長期成癮,於戒癮過程中偶仍有未能完全避免施用之情形,此屬戒癮治療過程中常見之過渡現象,抗告人既已於戒癮門診治療中,有具體改善成果,若再送觀察、勒戒,將中斷既有醫療與諮商進程,不利持續戒癮,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已處於治療體系中之事實,逕命送觀察、勒戒,顯有裁量未盡周延。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附命緩起訴」之被告,如未曾經觀察、勒戒,或本次再犯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無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皆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而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再按施用毒品之人固得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意見,然檢察官並不受該意見之拘束,仍應綜合全部情況、事證,本於其裁量權之適正行使,而為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之決定。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其為警查獲後,於114年9月9日下午1時55分許採尿送驗,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確認尿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4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足憑。原審認定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違誤。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屬初犯,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114年12月5日檢察官訊問其因另案販賣毒品偵查中,
故不宜給予緩起訴附帶戒癮治療,因此檢察官會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時,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毒偵卷第71頁);又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被查獲時,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之後確有獲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之可能性存在,導致無從完成長達1年6月之戒癮治療期間,造成醫療資源浪費,益見被告守法意識不足,對自身行為欠缺自我控制力,況被告為警查獲亦扣得數量非少之第二級毒品,因認有藉由機構式之觀察、勒戒處分,強化使被告斷絕毒癮之果效。故原審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執以前詞提起抗告,要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孟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74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孟翰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孟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7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某時(聲請書記載為114年9月9日13時55分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補充),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17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
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足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初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被告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雙軌制。而依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3 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可知檢察官於裁量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即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首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上開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同標準第6 條並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據此,檢察官行使裁量權時應將被告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又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如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所為裁量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未濫用裁量權),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即無裁量之瑕疵,本院對其裁量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4年9月9日下午1時55分許採尿送驗,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確認尿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4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於上開犯罪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初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可認定。此外,被告另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之後確有獲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之可能性存在,導致無從完成長達1 年6 月之戒癮治療期間,造成醫療資源浪費,且本案檢察官已詢問被告對於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據被告當庭表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毒偵字卷第71頁),足見被告亦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是檢察官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尚屬合乎事理而不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應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