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宗毅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裁定(11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宗毅(下稱被告)有於原裁定所附聲請書所載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有聲請書所載之證據可佐。檢察官固以被告入監服刑作為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惟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業已執行拘役完畢出監,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原審法院考量被告所受刑期屬短期自由刑,且現已出監,是檢察官憑為裁量被告所犯另案是否有礙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基礎事實,其情事容有變更。循此,被告另案業經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既為檢察官為前開裁量時所未及審酌,考量施以「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戒毒手段,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生活規劃影響重大,應有使檢察官依最新之情狀,再為妥切裁量之必要,故駁回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傳喚後未即時到庭陳述,但有去電向書記官請假,卻遭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懇請撤銷原裁定,請求予以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定而受有不利益,即以裁定主文形式觀之,須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132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有於原裁定所附聲請書所載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有聲請書所載之證據可佐,檢察官因認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執行戒癮治療程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原審法院以上開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之聲請既經駁回,即回復檢察官未聲請狀態,此於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即無抗告利益可言,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