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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5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承洋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此外,被告並無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認檢察官本件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另案羈押(現於民國115年3月23日釋放出所),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且現已有悔意,開始幫忙家中長輩工作,如被告進入勒戒處所勒戒,將沒人可以幫忙家中長輩,希望改為以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處分,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用以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而屬強制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而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無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㈠原裁定認定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此外,被告並無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以檢察官所為決定並無裁量有明顯重大瑕疵情形,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違誤。

㈡再參以檢察官聲請書敘明,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羈押中(雖現已釋放出所,仍不影響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認定),其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現由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佐,認被告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將入監服刑,縱使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程序,自難期待其能完成時間長達1年6月之毒品戒癮治療程序,足認斯時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情事,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參諸前揭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是以檢察官所為決定並無裁量有明顯重大瑕疵情形,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違誤,附此敘明。㈢被告雖辯稱其因另案羈押,現已無繼續施用毒品,請求以戒

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云云。然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故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一事,與被告是否已因其另案羈押(被告現已釋放出所,仍無礙於此部分認定),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乙節無涉,是抗告意旨徒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自無可採。

㈣至被告主張其開始幫忙家中長輩工作,如進入勒戒處所,將

沒人幫忙家中長輩,希望改為以戒癮治療替代,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然此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採尿時間 檢驗結果 證據及出處 1 民國114年3月12日凌晨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4年3月12日12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以將依托咪酯菸彈置於電子菸吸食器後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8時18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4顆。 114年3月12日12時57分許 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依托咪酯濃度:75ng/mL)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卷,下稱毒偵1436卷,未編頁) 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99)(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01號卷,下稱毒偵緝701卷,未編頁頁) 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9日新北檢永信宅114毒偵緝701字第11590465330號函暨檢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15年4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115年度毒聲字第263號卷,第21至25頁) 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99)(見毒偵緝701卷,未編頁) 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1436卷,未編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1436卷,未編頁) ⑦扣案物照片4張(見毒偵1436卷,未編頁) 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436卷,未編頁) 2 114年6月24日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果菜市場內,以將依托咪酯菸彈置於電子菸吸食器後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電子菸主機1支。 114年6月24日4時45分許 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依托咪酯濃度:322ng/mL)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卷,下稱毒偵2118卷,第35頁) 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860)(見毒偵2118卷第36頁) 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60)(見毒偵2118卷第48頁背面) 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2118卷第18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2118卷第19至21頁) ⑦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6張(見毒偵2118卷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 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2118卷第53頁) 3 114年7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以將依托咪酯菸彈置於電子菸吸食器後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 114年7月12日22時21分許 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8009號卷,下稱毒偵8009卷,未編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U0856)(見毒偵8009卷,未編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46106373號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856)(見毒偵8009卷,未編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