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江宗寶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第52號、115年度聲觀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宗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①民國113年4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②114年3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臺北市萬華區住所,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將其之尿液分別送檢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110年9月30日釋放出所,是抗告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始終配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藥癮治療計畫,並經該院確認成功結案,有該院115年4月30日病歷摘要主觀記錄欄載明「114.7.28一緩結案,explained rules」可查,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第326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先後於①113年4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②114年3月21日
9時10分許,在臺北市○○○○○○○○○○○街○○○○○○○○○○○○號:0000000U0507號、0000000U0370號),均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5月10日、114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7號、0000000U037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7號)可查(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卷第21、25、27頁、114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卷第17、
21、23頁)可查,足認抗告人確有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抗告人上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①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15年7月28日止,下稱甲案)確定;②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4年8月7日起至116年8月6日止,下稱乙案)確定。然抗告人於甲案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檢驗(113年9月24日、114年2月21日、114年7月14日、114年10月20日、114年11月17日、115年2月23日均未到);另於乙案自114年9月至115年1月均未到診,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逾3次,經檢察官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應遵守事項,以115年度撤緩字第75、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既於甲案緩起訴處分期間未按時報到,違反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又於乙案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顯見戒癮治療之方式尚難達到使抗告人戒除毒癮之目的,則檢察官以抗告人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稱其已完成戒癮治療,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
惟抗告人於甲案固有進行戒癮治療,然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依觀護人指定期日接受採尿檢驗,違反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另於乙案根本未完成戒癮治療,並經原裁定具體敘明:抗告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但無故未依指定時間報到,自難認其有真誠配合戒癮治療、戒除毒癮之決心,其藉由機構外處遇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並自立戒除毒癮之可能性較低,因認確有採行機構內處遇之必要等語。是上開抗告意旨與卷內事證不符,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