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柯冠羽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觀察勒戒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柯冠羽(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僅係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還未確認是否施用即聲請觀察勒戒,且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所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為民國115年5月4日,卻誤繕為115年5月5日,抗告人疑惑其內容為何,而抗告人原在羈押中,於115年4月1日轉送觀察勒戒,但抗告人未收到觀察勒戒指揮書,程序有誤。
(二)抗告人已提出抗告,尚待補正抗告理由,並未經駁回抗告,即已被送往強制戒治,程序不合,且既已於115年5月4日即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卻於115年5月14日始送往強制戒治,是否已多關了10天;
(三)抗告人自115年1月24日進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後,即無戒斷或毒品反應,憑什麼認定抗告人會繼續施用毒品,抗告人自己的心理只有本人知道,不可能在沒有任何侵入性的觀察就可認定任何人會吸毒,且抗告人已經戒毒,已有自制力,所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都是字面上寫的,沒有真的看到,心理醫師詢問時,抗告人隨便說有吸安非他命、毒咖啡包都是假的,我的尿沒有驗到毒品反應才是真的,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令抗告人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
三、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具有學識經驗之專業醫師進行研判。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之評分說明手冊已明文規定判定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至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則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標準已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應已具備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及公平性,如此方可避免判斷流於恣意,倘其所進行之客觀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故意填載不實、擅斷或濫權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允宜尊重之。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0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2公克),此間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後,發現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除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外,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編號:0000000U0304),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上開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抗告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以認定,是抗告人事後辯稱其尚未經確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驗尿結果並無毒品反應,俱非可採。
(二)又抗告人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如下: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合計為29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5筆」上限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9分。所內行為表現為「輕中度違規」1次計5分之動態因子為5分);
2、臨床評估項目合計為31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疑似」「5分」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9分);
3、社會穩定度項目合計為7分(工作為「兼職工作」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4、以上1至3項目之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48分,動態因子共計19分),經醫師(代號18)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三)又上開評估既係該所之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針對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面向所為之綜合判斷,顯不包括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後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自不能以抗告人入所後顯無可能再施用毒品,即謂上開評估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何違誤之處。
(四)再者,毒品戒除不易,尤以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甚難完全根除,必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始見成效,且在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脫離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為高,而行為人之「毒品前科」,客觀呈現其依賴毒品之程度,是否有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且可適切反應其對於法規範遵守之自我控管能力,自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是以法務部將之列為評分標準之一,並無不正當之聯結,而有其合目的性之專業考量,自無不當之處。況且,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將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即非毒品犯罪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已可避免因前案紀錄(尤其非毒品犯罪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
,是抗告意旨仍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無法認定抗告人會繼續施用毒品之主張,顯非可採。
(五)至抗告人所指迄未收到檢察官所核發觀察勒戒指揮書,其已提出抗告待補正抗告理由,即被送往強制戒治,且於115年5月4日經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卻於115年5月14日始送往強制戒治,多關了10天等語,僅涉及檢察官依原審法院所為命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指揮執行事項,俱非具體指摘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其所為抗告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