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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子恒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子恒先後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某時許、同年12月28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卷附事證可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雖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惟其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中,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故被告之後確有獲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之可能,而有無法接受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之處遇,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另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公共危險罪,其中販賣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原裁定以此作為否准戒癮治療為由,與無罪推定等原則相悖。又被告現已主動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身心科就診,由醫師進行戒癮治療安排,已進入實際醫療評估程序,確定具體治療計畫,顯示被告並無消極逃避治療。末被告與母親同住,負責照應年事已高的母親日常起居,本案發生後身心受影響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4年11月30日3時43分、114年12月29日23時2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至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室檢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391、0000000U085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毒偵449卷第33至37頁、毒偵448卷第19至20、41頁),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一節,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曾表示緩起訴處分附戒癮治療之意願(見毒偵449卷第14頁、毒偵44卷第38頁),惟其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現由臺北地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30號審理中,又另犯毒駕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新北地院於115年4月20日以115年度交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基此,被告確存在若於後續獲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之可能,而導致無從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因此聲請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法務部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而訂頒「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查被告現既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由臺北地院審理中,復因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已符合前開辦法及標準所定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件,檢察官因而裁量決定採行觀察、勒戒程序,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瑕疵可指。至於被告所稱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可能不會於1年內確定,要屬其個人臆測司法程序進行時程之詞,自無從據以遽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何裁量權違法或重大瑕疵之情事。是被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

⒉抗告意旨雖稱已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身心科就診,已進入實

際醫療評估程序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就醫證明或參與戒癮療程同意書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究竟是否已然戒除毒癮,有賴其執行觀察、勒戒後由醫師等專業人士評估,尚非可由被告自陳至醫療院所進行戒癮,即可規避觀察、勒戒之執行,被告上開所辯,亦無理由。⒊抗告意旨復以觀察、勒戒處分對其家庭照護、工作事業有所

影響置辯,然觀察、勒戒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上非為懲戒行為人,係為消滅行為人再犯施用之危險性,藉以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心癮;觀察、勒戒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然其係併同導入醫療程序觀念,著眼於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為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之補充制度,自無因被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作為不能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