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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胡福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2條亦分別定以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福昇(下稱抗告人)實際上未收到地檢署或法院之開庭傳票或通知,並非故意不到庭,亦無逃避司法程序之情事,抗告人並未收受任何傳喚通知,原裁定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列之送達證書為憑,而推定抗告人經檢察署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抗告人未能陳述意見或表達機構外戒癮治療之意願,程序上顯有不周。又抗告人家中僅有年逾80多歲之母親,需抗告人陪伴照顧,若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母親將無人照顧,家庭生活將陷人困境,影響甚鉅。請求斟酌比例原則與家庭實際狀況,撤銷原裁定,改採較適當之替代處遇方式等語。

四、本院查:㈠抗告意旨固主張抗告人未收檢察署開庭傳票,故聲請觀察勒

戒之程序尚有未周,未能保障其陳述意見(希望機構外戒癮治療)權利等語。惟查:

⒈抗告人於114年10月6日首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報戶籍地

址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檢察官嗣定於115年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並於開庭傳票備註「如按時到庭並符合條件者,才有機會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到庭者,將另依法聲請觀察勒戒或起訴」等語,而上開期日之傳票經向抗告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5年1月26日依法寄存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然抗告人並未領取,亦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91至197頁、本院卷第71頁)。⒉據此可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開庭傳票既已寄存送達於抗

人住居所轄區內警察機關,且寄存時間115年1月26日加計10日即同年2月5日發生效力,已屬合法送達,抗告人如未實際領取,不影響該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者,檢察官所訂開庭時間為115年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並於開庭傳票備註「如按時到庭並符合條件者,才有機會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到庭者,將另依法聲請觀察勒戒或起訴」等語,已告知如未到庭所可能之程序選擇,並充分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並未侵害抗告人之相關程序保障權益。

⒊再者,本件警詢時已就抗告人施用毒品行為是否有意願至機

構外戒癮治療一節,請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業表示其意願及知道相關機構外戒癮治療事宜等情(見毒偵卷第17頁),是本件於訴訟程序中已給予抗告人實質陳述意見之機會,尚未侵害抗告人之意見表達機會。

⒋是以,抗告人執詞漫指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一節,容無足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制規定,

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抗告人希望法院改採較適當之機構外替代處遇方式一節,並不足採。更況,抗告人於警詢時自承,其前經2次觀察勒戒、2次強制戒治(見毒偵卷第17頁),此與卷附抗告人前科及在監在押資料顯示,抗告人曾於民國87年11月至88年4月間加計89年6月至90年1月間、110年8月至111年9月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經2次觀察勒戒、2次強制戒治一節相符,且依上開卷附抗告人前科及在監在押資料亦顯示,其甫於114年9月29日出監後,旋即於同年10月4日再度施用及持有本案毒品被查獲,可見抗告人戒除毒癮之意志力及決心相當薄弱,如採機構外戒癮治療之方式能否達到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成效,實非無疑。是以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家庭生活狀況,均與抗告人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抗告人徒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機構外醫療院所戒除毒癮治療等語,提起本件抗告,要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福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觀字第4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內容。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㈠民國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

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㈢綜上,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

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所為統一法律見解之決議意旨,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四、查,被告胡福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已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之後,迄至115年3月間止之期間內,已逾3年以上,並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勒戒執行完畢,其餘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觀字第4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內容,亦有上開聲請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徵。因此,本案距最近一次被告接受執行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之後,迄至115年3月間止之期間內,已逾3年以上,並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故依法應執行觀察、勒戒,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執行觀察、勒戒,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再受觀察、勒戒處分,洵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毒友,惡念不存,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自己給自己抉擇不吸毒之決心做到、宜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是日已過,命亦隨減,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一念貪私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一生,切勿心存僥倖吸毒,倘若被吸毒綁架,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來不及自救,那就很悲慘了,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痛心哭、會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不欺騙自己良心,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多比賽存健康、平安、錢給自己,自己好好想想、考慮一下,自己亦做到,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六、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款,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原裁定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5年度聲觀字第4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

被 告 胡福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項(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胡福昇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4日19時至20時許,在基隆市○○區○○○公園旁某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6日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前淨重共1.289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福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114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前淨重共1.289公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茲因本署檢察官原擬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已缺乏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意願,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3年,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黃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