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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6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施競堯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施競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oxate)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朋友住家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內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1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1顆(毛重5.9272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被告於審判中亦坦承不諱,堪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檢察官考量被告現另案入監執行中,刑期至118年3月2日,不適宜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法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處分,原裁定核檢察官之聲請無恣意濫用之情形,裁量所據依法合規,並參酌被告之意見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案身負重傷,經常性嚴重嘔吐,依目前身體狀況,絕對不能坐車,若貿然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恐因乘車震動搖晃導致生命危險,懇請暫緩執行一年,待傷勢好轉再予執行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另案遭緝獲,嗣附帶搜索後扣得含異丙帕酯成分電子

煙彈1個,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一節,有被告114年1月22日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1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39666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E69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341號卷第15-21頁、第31-35頁、第43-45頁、第67-69頁、第95頁、第107頁),堪認原裁定所認之事實並無違誤,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意旨指被告因另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4年1月22日入監執行,顯非適宜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檢察官之聲請並無恣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原審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並參酌被告「因腦震盪復發目前無法坐車,請准予暫緩觀察、勒戒」之意見後,認為是否因腦震盪而暫無法進行觀察、勒戒,應由專人評估,與聲請人裁量選擇對被告最佳之戒毒方式為觀察勒戒乙節,尚屬無涉,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至被告抗告意旨所載「依目前身體狀況,絕對不能坐車,若

貿然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恐因乘車震動搖晃導致生命危險」云云,本院查被告所呈之診斷證明書及前案紀錄表,被告就診日期為110年2月1日20時11分,嗣於同年月19日入臺中看守所執行羈押處分,期間迭經開庭、交保釋放,復於114年1月22日入監執行,法院均以動力車輛戒送被告,然未見被告提供斯時迄今之就診診斷證明書,難以證明被告所述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所陳,無從執為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