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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家宏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觀察勒戒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家宏(下稱被告)平時雖以零工收入生活,但未積欠任何毒品戒癮治療費用,就診也正常,不明為何需裁定觀察勒戒,並附上診斷證明書乙份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8日晚

上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950巷某處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115年度毒偵字第7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反面、第46頁反面),復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4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7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原裁定固以被告經新竹縣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轉介於115年3月1

2日至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東院區評估,復經醫院評估為不符合收案條件,被告亦表示無法負擔戒癮費用等情,且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5年4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東院區評估之同一日(即115年3月12日),亦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之精神科門診就診,並於同年3月26日補繳費完成初診評估檢驗,開始進行緩起訴治療,並於4月9日、23日返診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是否確無法負擔戒癮費用、是否確無法配合醫療院所進行毒品戒癮治療,而難以醫療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等節,均非無疑。檢察官聲請書逕依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東院區之評估結果,認被告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見原審卷第8頁),就形式上觀察,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仍有斟酌餘地,得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非無究明之必要。

㈢再者,按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符憲法基本權之制度性保障。原審法院裁定前,未為任何調查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或行言詞調查,足令被告得對檢察官之聲請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程序上亦屬可議,本院容難審酌是否已行合義務性裁量。

四、綜上,原裁定未詳予調查審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被告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