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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立承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立承(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1次,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未有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檢察官亦已釋明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聲請前,至原審法院做成原裁定前,均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將聲請書及載敘聲請意旨之資料提供被告,使被告完全不知悉遭宣告觀察勒戒之實質理由,及檢察官裁量依據為何,剝奪被告陳述意見權,且未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原裁定程序踐行殊非適法,且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㈡雖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現仍係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中,而謂本案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惟衡諸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一審法院自收案起至少有1年8月之辦案期限方屬遲延案件,較諸前開標準第9條規定,戒癮治療期程連續1年之最長期限,本案戒癮治療處遇是否不足以於另案判決確定、執行之前完成,實有可疑,檢察官未具體審酌本案是否有前開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所訂「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情形,逕認本案不適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容嫌速斷。㈢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聲請意旨所提另案係同時查獲,僅因刑事偵查進度不同而分別繫屬,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堪認本案係其初次犯罪,難謂有犯罪習慣等應加強矯治或予以嚴厲刑事處遇之必要。㈣被告接觸大麻係其前往泰國旅遊時,誤用在該國合法化之大麻菸,因屬新興事物,且有管制背景之差異,被告乃不免對於大麻毒害有所輕忽所致,依賴程度不深。被告目前在家人監督與扶持下切斷與毒品之聯繫,並透過協助母親擺攤等工作重歸生活常軌,且計畫自費前往醫療院所之戒癮門診尋求專業協助,確有自主戒毒之意願,並無透過國家高權強勢介入,或透過拘禁式之高強度處遇矯正之必要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其修法意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又同條例第24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有檢察官聲請書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坦認,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原裁定就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視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檢察官究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又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6838號等提起公訴,現由桃園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34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檢察官於115年1月26日為本件聲請時,被告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則檢察官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選擇對被告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處遇,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被告雖主張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一審法院自收案起至少有1年8月之辦案期限方屬遲延案件,相較於戒癮治療期程連續1年之最長期限,被告顯有足夠之時間可完成機構外戒癮治療處遇,檢察官未具體審酌本案是否有「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情形,其裁量顯有瑕疵等語,惟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在避免案件久懸未結而影響訴訟當事人權益,非指所有案件均需費時1年8月審理,被告據以主張有1年8月之期間得以完成機構外戒癮治療處遇,即屬無據。且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應採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容有一定程度之裁量空間,僅就檢察官之裁量結果進行低密度審查。檢察官決定適當處遇時,本即應考量司法行政資源之有效分配,而本案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案件罪責較為重大,且非屬告訴乃論案件,從事戒癮治療期間可能隨時入監服刑,惟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逕予以從事戒癮治療,核其裁量因素與結果具有合理關連,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是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況被告自承係於113年4月初次施用大麻,回臺之後就開始買大麻菸彈,平均每天都有施用大麻,扣案的大麻花2包、大麻菸彈79個是我自己的,因當時大麻菸彈很難找,都缺貨,所以就購買100個大麻菸彈等語,可認被告毒癮非淺,益徵其難以透過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之方式戒除毒癮。縱使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且透過協助母親擺攤等工作重歸生活常軌,亦表示計畫自費前往醫療院所之戒癮門診尋求專業協助,確有自主戒毒之意願等情,惟此僅係其於施用毒品犯罪遭發覺後之作為,自不能解免其應接受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無礙於本案審酌是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之決定。

㈤、原審固未再行傳喚被告或給予其意見表達之機會,惟被告業已藉由本案抗告之提起,就本案終局裁定之形成(即是否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為意見表達及程序參與,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裁量作成前之程序及裁量判斷之依據等情節及事證,認檢察官之裁量並無怠惰或不法,已如前述,則原審程序之未盡,並未損及司法程序適正原則,亦無影響裁定之結果。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