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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7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胡中瀚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115年度聲觀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中瀚認為原審所為命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裁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改定觀察勒戒以外之適當處分或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第10條之罪」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制,該條例第24條第1項復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即賦予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而為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是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要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範圍,若其判斷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

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本案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書證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可稽。是原審認本案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因而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意

願接受轉介戒癮治療,及前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進行評估等語(見114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卷第19頁);嗣經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確認有無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與意願(傳票上已註明「如有戒癮治療意願,請務必到庭」),被告仍無故未到庭,且經檢察事務官以公務電話聯繫無著(被告所持之手機暫停使用)。再參原審就本案先後二次定期訊問,惟被告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第45至51頁所附原審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等情,益見被告並無意願接受及完成戒癮治療程序。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將來

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藉此重塑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自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醫療處置之特性,並屬強制規定。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裁命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書業已敘明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係被告經傳喚到庭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傳票上已註記上開內容),惟被告無故未到,且經電話聯繫無著,無從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難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原審因認檢察官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核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

其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經審酌前揭事證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