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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宗毅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60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宗毅(下稱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汽車旅館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111年5月11日已逾3年,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被告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檢察官因認本案不適宜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執行完畢,然本案未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給予緩起訴處分,原裁定顯有未當。又被告目前另案入監執行中,如鈞院仍認被告不適合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有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亦請延後至農曆春節後再予執行。懇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實施,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其本質上既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上開解釋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又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即為相同明文。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毒偵2940卷第21至22、103至104頁),佐以其當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參(見毒偵2940卷第59、61、191頁),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㈡原審因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前,固於114年4月9日指示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施用毒品、對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等情,復於該日筆錄末記載「諭知被告如有意願接受戒癮治療,於本署傳喚時務必到庭」等文字,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毒偵2940卷第104頁)。嗣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14年8月12日上午9時10分到庭,抗告人當日並未到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稽(毒偵2940卷第209至213頁),然檢察官向原審提出送被告觀察、勒戒之聲請,並未送達聲請書予被告,原審復於受理本案聲請後,至作成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前,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其意見。是本件被告在原審裁定前,確實漏失得以向原審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原審逕以書面審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得據此認為被告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被告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即非無疑。又被告直到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觀察、勒戒聲請之程序,更無從對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而裁量不宜緩起訴及接受戒癮治療等情陳述意見,明顯對其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其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亦有未洽。

五、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被告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無據,且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