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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8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文君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所為115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508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50分左右,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O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再者,被告於113年6月3日15時50分許為觀護人取得其同意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以排除偽陽性之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上述檢驗方法及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之函文內容,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者,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433號為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但因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且已入監執行,經同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前述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同署113年度緩護療字第817號觀護卷宗及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檢察官既已敘明其是考量被告先前已未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並已入監執行,執行期間至117年7月3日屆滿,自難以期待被告是否得以繼續履行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程序之理由,據以認定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選擇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難遽認檢察官上述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是以,聲請人本案觀察、勒戒的聲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人目前已在監服刑近10月有餘,已無毒癮及戒斷的症狀,又目前本人才於115年3月19日移入雲二監執行,且剛適應並穩定受刑作息,拿取分數,而本人因心臟衰竭固定外醫檢查及服藥,不好間斷。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所觀察、勒戒的期間不得逾2月,本人願判處徒刑2月,給予本人免除觀察、勒戒,改判徒刑的機會。

參、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5年5月20日送達被告所在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被告於同年5月26日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蓋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所載日期的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再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並行的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是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的規定,是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的積極矯治措施的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的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前述原審裁定意旨所指的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為警查獲等情,已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認定。又被告在此之前並沒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的紀錄,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上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433號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0月22日至115年4月21日止,但經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承辦人員及觀護人陸續核發督促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函文及電話聯繫,被告均未遵期至指定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且被告因另案毒品案件,於114年9月1日入監執行,執行期間至117年7月3日屆滿,嗣經檢察官認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115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前述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這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緩護療字第817號、113年度緩護命字第1067號觀護卷宗、115年度撤緩字第8號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檢察官依卷內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未遵期於檢察官指定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且因另案入監,執行期間至117年7月3日屆滿,足認無法期待被告能如期履行檢察官所給予之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的條件,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的目的,依現行規定提起聲請,原審因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的抗告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抗告意旨雖辯稱:在監服刑近10月有餘,已無毒癮及戒斷的症狀,且才移監執行,剛適應並穩定受刑作息,拿取分數,也因心臟衰竭固定外醫檢查及服藥,請改判徒刑等語。惟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的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的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的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亦即,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一事,與被告是否已因另案在監執行刑期乙節無涉。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是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的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的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的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懷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月」、「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者,對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得拒絕入所」、「第2項、第3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依據前述規定可知,縱使被告罹患心臟衰竭等病症,此乃被告是否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情形,日後勒戒處所審酌可否拒絕被告入所執行的問題,核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不能為免除觀察勒戒執行的理由。另被告所述其移監服刑不久剛適應作息等情,亦非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否所應審酌的事由。是以,原審據此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伍、結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前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可資認定。原審審酌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照被告所為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