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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清林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觀字第21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謝清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謝清林(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2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此節首堪認定。然就同年月26日2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經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惟:

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並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

⒉而被告尿液檢體,先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490ng/mL、38106ng/mL,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等情,有前揭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查;後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亦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114年5月26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堪認定。次查,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強制戒治,於101年4月1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自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㈡而被告因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執行中等情,

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查,確實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情形相符,考量戒癮治療無法於監所內為之,確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聲請人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被告之客觀情形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而將理由敘明於聲請書並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雖表示意見稱:都正常採尿,之前驗都有過等語,有法院意見調查表可參,然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5月底在外期間戒癮治療,每月定期均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採驗尿液2次,於同年10月底入監服刑後亦均驗無毒品反應,服刑後雖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但足以認定被告確實已戒斷毒癮,還望法官能撤銷勒戒裁定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被告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當無因被告個人、家庭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在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況下,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限。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

認不諱,且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114-115)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日刑理字第1146149182號鑑定書(檢體編號:G114-115)可佐;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雖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不記得有施用云云,然其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前揭卷附同意書、對照表及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查(見114年度毒偵字第4726卷第37、43-47、139-140頁),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4月1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執行期滿日101年6月23日),嗣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被告另因於113年12月、114年3月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133、1533、29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個月,自114年9月8日起至116年3月7日止,戒癮治療履行期間則自114年9月8日起至115年9月7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案入監服刑,於113年5月15日假釋出獄,嗣又因共同犯竊盜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第48368、48763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遭撤銷假釋,而於115年2月9日再次入監執行迄今仍未執行完畢〈尚須執行至118年間〉,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故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72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是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原則上本非法院所得置喙。再者,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須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惟本件檢察官業依聲請當時之情狀,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被告前因涉強盜、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8、618、7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被告上訴迭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因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01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59號等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上揭案件復與被告其他所犯毒品及竊盜案件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書誤載或漏植部分均更正如本裁定),於113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15年2月9日撤銷假釋,是被告尚有殘刑須執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認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其戒除毒癮等語,是應以機構內處遇之方式較為適當,因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衡情尚無不當,核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形。且原審法院非無於裁定前以書面之方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原審法院115年4月8日調查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同年月14日回覆,見原審毒聲字卷第49頁),故本件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權利之虞,原審法院嗣依全卷訴訟資料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被告徒執在外戒癮治療及入監服刑後,採尿均驗無毒品反應

,服刑後雖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但足認被告確實已戒斷毒癮等語提起抗告,惟被告所言均非據以評價其應否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無可因此而得以免除觀察、勒戒,或有何替代方案之規定,是抗告意旨所言為無理由。惟原裁定於理由欄記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主文卻僅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與理由難謂相符,容有違誤,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被告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業如前述,為避免發回原審徒增勞費,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