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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何祖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觀字第29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7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EIA)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114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參。又扣有哈密瓜錠1包、咖啡包48包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查被告經原審法院發函通知後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我並未使用安非他命,且現場扣案物非其所有,倘必定要勒戒,希望能早去早回,以便繼續於監所烘焙工廠學習烘焙技能等語。然本案事證業如前所述,聲請意旨亦載明被告現另案執行中,難認適於進行戒癮治療,從而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除被告毒癮之目的,此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從未使用過安非他命,也無吸食安非他命之前科,被告坦承有使用咖啡包,但真不知咖啡包內含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成分,若是知情被告絕不使用,現場也未查獲安非他命,被告確實未使用安非他命,判決書所述「以達戒除毒癮之目的」,被告實在難以理解,判決書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試問現場可有出現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請問被告如何施用?且現今判決書之內容皆為「公開透明化」,判決書內所述的「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毒癮」等不實「文字」,已嚴重影響被告之生活和眾親友對被告的誤解,被告對於判決內容難以接受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10月4日偵查中坦承其有施用毒品哈密瓜錠,若尿液中含有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14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於立法形成之空間,自無不合。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原審法院雖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然已檢附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陳述意見狀,予被告於7日內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被告則勾選有意見並陳稱:「本人並未使用安非他命此毒品,且現場物品也非本人所持有。本人已在北所烘焙工廠學習烘焙技術,若必定要勒戒,希望能早去早回,已便繼續學習烘焙技能」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爰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二)是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於偵查所述、本案全情,及參酌被告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認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而聲請觀察、勒戒,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節,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被告雖於抗告意旨陳稱,其未施用過安非他命,惟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14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抗告意旨所述並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