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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鴻懋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觀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鴻懋(下稱被告)迭於民國114年9月2日下午10時30分前為警採尿前不詳時間、114年11月6日下午11時58分前為警採尿前不詳時間、114年12月25日上午10時10分前為警採尿前不詳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分別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又原審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原審即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轉為強制戒治,並於110年12月6日因執行完畢出所等情,其本次施用毒品行為距最近1次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已逾3年,依上揭規定,自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聲請人前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評估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該院回覆以:個案未於指定時間至指定處所接受評估,有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醫療評估回覆單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無積極配合醫療機構為戒癮治療之意願,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綜上,檢察官對被告為本件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親人過世,心情不好,始犯本案,請考量被告過去未曾有戒癮治療之機會,請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15年度毒偵字第17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55頁;115年度毒偵字第150號偵查卷,下稱乙卷,第72頁),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偵查卷,下稱丙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乙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7頁;丙卷第63頁、第83頁至第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甫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聲請人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114年9月2日,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其迄今未戒除毒癮,仍存有對毒品之強烈依賴,而有戒除、斷癮之必要。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被告前於115年1月27日偵訊

時表示有自費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經檢察官當庭開立轉介單,命被告於指定日期(115年2月6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門診評估,並說明檢察官依醫院評估結果,得為緩起訴處分等語,惟被告未遵期前往乙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7日訊問筆錄、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轉介單、醫療評估回覆單、戒癮醫院列表、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被告115年2月9日陳報狀(見甲卷第55至72頁)在卷可稽。則檢察官於斟酌相關事證後認被告之資力顯有困難,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為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嗣原審傳喚被告表示意見,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無積極配合醫療機構為戒癮治療之意願,不適合為戒癮治療療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