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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呈樺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所為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呈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聲請戒癮治療之需求,出監後會去就診戒毒。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屬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114年10月20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 713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至9、66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用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9、40、71頁及反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調字第533、1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調字第533、116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7、288、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

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此不待言。

㈣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我

是跟「林奕廷」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買1顆依托咪酯菸彈、以700元買1克甲基安非他命,「林奕廷」是我的毒品來源,我會幫「林奕廷」送毒品,我也有賣毒品給其他人等語(偵卷第8至11頁),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菸彈等物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偵卷第34至37頁),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5693、5968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70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86號審理中,被告施用毒品絕非僅止於偶然,並可輕易取得毒品供己施用,難認戒癮治療之社會處遇方式足以杜絕被告接觸、施用毒品。再者,被告前尚有多次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經判刑之前科紀錄,現亦涉有詐欺案件經起訴由法院審理中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其素行不佳,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未斷絕與毒品之聯繫,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實不適宜再予戒癮治療之處遇。從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考量被告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不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亦無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㈤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