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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文平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文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1

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7月11日20時40分許,因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其尿液經採集2瓶先後送驗後,均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及114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A15R001)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18日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07、199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110年4月16日已逾3年。審酌被告不能坦然面對自己施用毒品之惡習,實難期待被告會真誠、積極自主地配合完成戒癮療程,是檢察官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後認被告不宜為緩起訴處分,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裁量,並無違法或濫用之情事,與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文平(下稱抗告人)自2年前出監後,迄今未再施用毒品,前7次採尿皆無毒品反應,不知為何此次尿液檢驗結果會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希望可以重新查驗清楚,檢體是否在警察機關採證時出現錯漏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

四、經查:㈠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

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07074574號函1份附卷為憑。雖抗告人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其於114年7月11日20時4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2瓶,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次確認檢驗均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之檢驗方法,故均已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是以檢驗結果均堪以採信。

㈡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佐。而抗告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2瓶之檢驗結果,其中1瓶之可待因濃度為743ng/mL、嗎啡濃度為2739ng/mL;另1瓶之可待因濃度為837ng/mL、嗎啡濃度為2455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均大於2,揆諸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月16日法醫毒字第0980001367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函文意旨,可認抗告人並非因服用可待因而致尿液呈上開濃度反應,從而,依上揭說明佐以抗告人之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可知,抗告人確有於114年7月11日20時4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07、199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抗告人於114年7月11日20時4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10年4月16日,相距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可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抗告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㈣至檢察官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應予維持。

㈤抗告意旨雖稱其出監後即未再施用毒品,尿液檢體可能在採

證時出現錯漏云云,惟該尿液檢體之採集,係經抗告人同意後,親自排放尿液,由警方緘封,並由抗告人親自捺印,且採集過程中,除有採尿人員即偵查佐曾奕睿外,亦有會同人員即偵查佐謝承澔在場,足見抗告人進行之採尿程序合乎法定程序與規定(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5頁)。且抗告人後續於114年9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曾表示採尿程序或是檢體封存等過程,有與過往情形不同而有異狀(見毒偵卷第39頁)。因此,難認於檢體採證時有錯漏之情,抗告意旨所稱,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