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凱軒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541、5522號、115年度聲觀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被告鄭凱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金山區某路邊,以將依托咪酯煙彈置入電子菸主機上燃燒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號拘提。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認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遭另案起訴,有入監服刑之虞,難以從事戒癮治療,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檢察官偵辦本案及原審為裁定前均未於程序上給予被告充足聽審請求權之保障;又被告為初犯,且已坦承犯行,另案何時會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何時入監服刑,尚無從預料,檢察官認被告無法完成戒癮治療,顯屬裁量濫用,原審認檢察官聲請有據,亦有違誤。再被告患有急性腸胃炎併發急性腎衰竭,須門診追蹤,如入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將阻斷後續治療,且勒戒所之衛生環境亦可能導致被告病情復發,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如無裁量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且於114年7月2
8日14時7分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確為其本人排放並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1日刑理字第1146109803號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53號)在卷可查,扣案之煙彈1顆亦檢出前述兩種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依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是以如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但如檢察官基於其他因素,已有足夠形成裁量結論之事實基礎,認不宜對被告施以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此乃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尚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法律上權利,如法院得以審視檢察官形成裁量之基礎事實是否正確、完足,縱檢察官於偵查中未特別就聲請觀察、勒戒或施以戒癮治療與否之事訊問被告,亦不能逕指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充分裁量原則等裁量違法或不當。㈢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約自113年年中起,開始施用依托咪酯,並因自認沒有上癮,而稱對於是否接受戒癮治療要「再考慮看看」(見毒偵4541卷第10、15頁筆錄),顯見被告開始接觸此類新興毒品,已長達將近約1年,且無接受戒癮治療的強烈動機與意願,臨案接受警詢仍稱要考慮,實難期待被告願意充分配合完成戒癮治療;又檢察官具體審酌被告另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罪嫌,經同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37674、44964等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行(詳前述起訴書),若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有罪確定,恐入監服刑,自有可能妨礙被告完成一般至少長達1年以上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的期程,符合前述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的事由,何況,前揭規定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尤以其中第1款便係如此,畢竟檢察官是否為緩起訴處分,仍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按如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之品行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參照),並非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便可逕認被告適宜接受戒癮治療,或認對之為緩起訴處分乃適當。則綜參上述本案案情及卷證,檢察官業已具體敘明其裁量依據(被告另案重罪遭起訴),所憑事實並無違誤,被告非短期接觸新興毒品卻無接受戒癮治療的明確意願,檢察官因認被告難以完成緩起訴條件之戒癮治療,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無明顯違法或不當,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未以書面或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為裁定,雖略有瑕疵,但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時已為上開意見陳述,本院審酌後,仍難認檢察官之聲請或原審法院之裁定結論有何違誤,自難以此作為撤銷原裁定之理由,被告前開所辯,尚無法據以論斷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以其患有急性腸胃炎併發急性腎衰竭,須門診追蹤治療
,請求撤銷原裁定。然按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被告所罹疾病是否具有何種應拒絕入所的情形,係由勒戒處所依法斟酌之問題,核非受理本件觀察、勒戒聲請之法院所須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執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容有誤會,難認可採。㈤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後,認為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尚屬有理,原審法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裁准檢察官所請,行機構內之治療模式,核無違誤,被告前揭抗告主張,並非有理。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才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