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薛昊惟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薛昊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12月12日14時1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服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12月12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被告矢口否認於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而被告經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依卷附事證亦難認有何偽陽性反應之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
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相符。又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羈押中,檢察官於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裁量,並無違法或濫用之情事,與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薛昊惟(下稱抗告人)已於115年3月19日交保
出監,且該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案件,可能耗時4年4月始能確定,不會影響抗告人於本案戒癮治療之期程。原裁定未予斟酌檢察官有無考量抗告人「無礙於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之情」,以及抗告人未在羈押中等情,顯有違誤。
㈡檢察官從未詢問抗告人是否採行戒癮治療之意願、亦未給予
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說明採行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簡要理由,顯見檢察官之聲請具裁量瑕疵。原裁定未察,即予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㈢抗告人前因思慮不周而吸食毒品,現已無毒癮,且羈押於○○○
○○長達3月,亦不可能再接觸毒品。若仍強令抗告人關於勒戒所,接受長達2月拘束人身自由的觀察、勒戒,恐與勒戒之本旨未符。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更適法之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12日14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其於114年12月12日13時4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街0號前盤查,並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抗告人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視抗告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㈡至檢察官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抗告意旨稱檢察官未考慮抗告人最佳利益、未詢問抗告人意
見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原審法院忽略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並希望改戒癮治療乙節。惟:
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故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原審法院未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處。且抗告人於114年12月12日之警詢程序中,已為警告知毒品危害防治中心提供包含戒癮治療在內之多項協助,並得以轉介,或由抗告人本人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治中心,接受戒癮治療等。而抗告人表示其知情,但沒有意願(見新北檢115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卷第16頁)。因此,難謂有抗告意旨所稱之情。
⒉又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於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㈣至抗告人以其現未受羈押,且他案無礙於抗告人完成戒癮治療期程為由提起抗告乙節。惟查:
⒈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抗告人除本案外,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5年3月1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4123、44574、44575、44576號、115年度偵字第5293、93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5年3月19日以115年度訴字第355號繫屬於臺北地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時(115年3月13日)、原審裁定時(115年3月19日),抗告人符合「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徵諸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及意旨,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⒊從而,本件檢察官考量抗告人斯時另案羈押中,不適宜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雖原審裁定時(115年3月19日)未及審酌抗告人已未受羈押,然抗告人確有上述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客觀情形,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難認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