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守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凌晨1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且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同意接受戒癮治療,卻僅因未於指定時間內到庭,即被檢察官認定無積極參與戒癮治療意思,而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惟被告若進勒戒所,將失去工作並與母親分開,母親現已70幾歲,被告因擔心母親車禍而疏忽到庭時間,檢察官不應僅以未按時到庭既認定被告無積極參與戒癮治療意思,被告已自行至診所依法戒毒,請給予被告機會,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自承確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其於000年0月00日0時00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室檢驗後,呈現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鑑定人具結文、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00至00、00至000頁),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而被告曾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期間屆滿6個月以上,且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5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有新北地檢署不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000至000頁;本院卷第00頁),而其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向檢察官表明希望進行戒癮治療(見毒偵卷第000頁),惟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傳票備註欄亦已明確教示「被告如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應攜帶證據、務必到庭」等語,惟其未遵期到庭,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參,且綜觀偵查卷宗,亦未見被告檢具相關證明向檢察官陳報請假,直至本案偵查終結,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繫屬於原審後,被告始於114年11月9日具狀陳報其母診斷證明書,難認其確有積極參與戒癮治療之真意。檢察官因此聲請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診斷證明書,被
告之母親係於114年9月26日至醫療院所就診,縱令被告於114年9月24日下午因其母親發生車禍一時無法到庭,亦有充分之時間向承辦檢察官及時陳明遲誤期日原因,然其卻就遲誤庭期之事視若無睹,直至本案偵查終結,承辦檢察官實已無從確認被告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況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益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由此觀之,檢察官擇以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⒉抗告意旨固稱觀察、勒戒處分對其家庭及工作有所影響置辯
,惟觀察、勒戒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上非為懲戒行為人,係為消滅行為人再犯施用之危險性,藉以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心癮;觀察、勒戒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然其係併同導入醫療程序觀念,著眼於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為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之補充制度,自無因抗告人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作為不能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⒊又被告雖謂已自行至診所進行戒癮云云。惟被告究竟是否已
然戒除毒癮,尚有賴其執行觀察、勒戒後由醫師等專業人士評估,尚非可由被告自陳已至診所進行戒癮,即可規避觀察、勒戒之執行,被告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