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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煜明(原名張家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114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78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且其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基此,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本件犯行外,仍有1件毒品犯行,經桃園地院不明年字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3年後,即應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而抗告人受宣告刑之執行(已繳6萬元),檢察官聲請書理由未提及上情,原裁定亦未審認,就照本宣科,請求改判有期徒刑或戒癮治療,原裁定容有違誤之嫌,難以維持云云。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中經查獲,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如無違反法定要件之情形,而檢察官亦已於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節,法院即應進行實體認定而為裁定,此觀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如無應為程序裁判之情形,自應就實體予以審理,而無從審酌檢察官何以不為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自明。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被告有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偵6404號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書證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出所,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65頁)、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3

0、45頁)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抗告意旨提起抗告。然: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2項之規定。且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⒉被告前另於108年9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嗣於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0-31頁)可憑。然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間(114年8月16日),係被告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出所(107年8月15日)3年後再犯,揆諸前揭說明,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因被告此間另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影響。是抗告意旨容有誤會,無足憑採。

⒊抗告意旨雖請求以有期徒刑或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等語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本案所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業如前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法追訴之要件顯屬有間;本案既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且觀諸檢察官以被告另案犯傷害案件,現正在監執行中,且戒癮治療無法在監所為之,並徵詢被告後,被告亦同意執行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佐(毒偵6404號卷第89頁),是足認有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偵訊陳述意見及其個案情形,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予被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依法行使其裁量權所為之裁量,既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形,是法院上原則應予尊重,原審以檢察官所為決定並無裁量有明顯重大瑕疵情形,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於法無據,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