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顏沈弘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顏沈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⑴114年7月29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114年11月22日14時3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惟其犯行有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16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77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K7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再犯本案,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載明於114年11月22日14時32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施用毒品處所為何,且被告於112年間與該次承辦員警有過節,該員警於採尿程序並未給被告簽名,被告於114年11月18日他案交保後,至114年11月22日因犯殺人未遂案件遭逮捕時,期間並未施用任何毒品,請法官明察,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上揭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供詞反覆,辯稱:都沒有施
用過;不記得何時、何地、為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尿尿時間不準、那不是我的(尿液),不知道是誰的,但我在警察局有尿尿,我承認(施用毒品)云云,並拒絕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163號、0000000U177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1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13頁、114年度毒偵字第798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
44、63-65、111頁)。惟其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毒品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63號,安非他命濃度:22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2880ng/mL)、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770號,安非他命濃度:18907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5367ng/mL)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15頁、偵二卷第119頁)。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均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確認尿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數值已如前述,其閾值均超過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判定陽性之標準),是被告確有於兩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㈡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身之行為,然因施用毒品所衍生之經濟
犯罪、暴力犯罪時有所聞,故我國查緝毒品嚴厲,致施用毒品屬高度隱蔽之行為,違犯者不以之輕易示眾,加諸施用毒品者常伴隨記憶失據、時空錯置之情形,故立法者傾向先以觀察、勒戒、戒癮治療、強制戒治之病患處遇待之,而非即以刑罰之犯罪處罰制之。是以,法院所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檢察官所為之戒癮治療處分,均依行為人所採驗之結果是否達到應處遇之標準即已足,尚不以確認其行為時、地為必要。是被告所爭執原裁定並未載明施用地點,並不影響原裁定之合法性。
㈢被告所執114年11月22日之採尿程序,因與承辦員警有過節而
未予簽名,應係爭執該次採尿程序是否合法,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之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因攸關人身自由與隱私等基本人權,倘強制為之,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惟實際操作上,係由排尿者自行排放,無外力介入,且不具侵入性,干涉程度較輕,故如得其同意,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並非法所不許。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後段強制採驗尿液屬適法蒐證方式,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對特定人員得強制採驗尿液等規定之規範意旨,尚不得任意指遭違法採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指之日,乃係因另案涉犯殺人未遂犯行為警方搜索,並扣得玻璃球2個及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見偵二卷第45、121頁),據此即屬有相當理由得為對被告採尿送驗之依據,又被告尿液採集之過程乃自由行為,為其所自陳(見偵二卷第111頁),過程亦非法所不許,堪認本件警方採尿程序並無違法。是被告執前詞所辯,顯屬無據。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原審就此依檢察官之聲請,綜合審酌後予以裁定,衡情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