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嘉陞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7號;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18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嘉陞(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立新莊棒球場內,以電子菸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上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7日(原裁定誤繕為17日,應予更正)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1日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次查被告並無任何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知道自己傷害了家人與人生,感到無盡懊悔與罪惡感,惟已決心改過、戒癮不再碰毒,願意隨時接受檢驗。被告女友為鼓勵被告振作,願意不舉辦任何形式之婚禮與被告登記結婚、共同打拼,而被告目前從事油漆工程,須負起承擔生活家計責任及償還之前因無知闖禍之欠款,若因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2個月,將使好不容易穩定之工作告吹更會因此而無收入,亦會再次接觸有毒癮之人,故懇請撤銷原裁定,改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定時向警局報到採驗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被告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當無因被告個人、家庭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在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況下,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限。又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行為,業於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67349號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251)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卷第14、15、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原審依檢察官所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徒以前詞請求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定
期向警局報到採驗云云。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原則上本非法院所得置喙。再者,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應可認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須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㈢況本件檢察官業依聲請當時之情狀,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被
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是被告已無長期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可能,應認本案已不宜採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等語,堪認檢察官於114年12月26日為本件聲請時,被告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況檢察事務官於114年12月22日詢問期日亦告知被告其另因犯上開詐欺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尚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及另犯幫助詐欺(原審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88號)等案件均遭判處有期徒刑而未服刑之紀錄,故無法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卷第38頁),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情事,並有機會表達意見及保障其程序參與,故檢察官選擇對被告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處遇,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且經核前揭公共危險(即被告因本次施用依托咪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犯之罪)、幫助詐欺等案件先後於114年12月1日、22日判決確定,被告並於115年4月1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接續執行,預計執行至同年10月14日止(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亦已合於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要件,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此情亦與被告抗告意旨所稱「被告目前從事油漆工程,須負起承擔生活家計責任及償還之前因無知闖禍之欠款,若因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2個月,將使好不容易穩定之工作告吹更會因此而無收入」等情不相符合。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依托咪酯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被告徒執前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