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3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峻豪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峻豪(下稱被告)雖於民國115年5月4日提出「刑事聲請戒癮治療狀」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然細繹其書狀內容,係陳述不服原審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而欲救濟之意(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26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26日23時許,因違規駕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4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6年1月25日出所而執行完畢,此後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顯已逾3年,又被告另案在押中,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誤入歧途而涉犯本案,對於自身違法行為坦承不諱、深感懊悔,自115年4月13日起迄今未再施用毒品,且因近期遭逢至親即祖母離世之重大變故,深刻反思人生方向與價值,已下定決心戒除毒癮、重新做人,現正積極重整生活,被告願主動接受專業醫療機構之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並配合定期回診、接受尿液檢驗等監督措施,懇請考量其有悔意及再社會化之可能性,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26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違規駕車,於114年8月26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84公克、剩餘量0.982公克)、玻璃球4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29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57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4年8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扣案物及毒品鑑驗照片共3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7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6頁、第27頁、第70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6年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482、9999、10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是被告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審酌檢察官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時,被告確因另涉恐嚇取財得利案件而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頁),自難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檢察官依聲請當時之情狀,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宜,原審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當。此外,雖被告後於115年4月13日經當庭釋放出所,惟其除涉及上開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外,亦曾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被告所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1頁),足見被告確亦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情形,仍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上開裁量於被告獲釋後之結論並無不同,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自115年4月13日起迄今未再施用毒品,現已下定決心戒除毒癮、重新做人,其願主動接受專業醫療機構之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並配合定期回診、接受尿液檢驗等監督措施,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然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故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一事,與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是否願配合醫療機構治療、回診及檢驗等情無涉,抗告意旨徒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