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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忠信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忠信(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下午6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4年4月8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桶壁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偵訊中雖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服用痛風藥,我是在巧新藥局購買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09號)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無偽陽性之可能,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至巧新藥局、昇旺藥局、烏來衛生所進行查訪,均查無被告購買藥品之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1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39645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可參;況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係服用止痛藥、感冒藥,後於偵查中改稱係服用痛風藥,供述前後不一,其復未能具體指明所服用藥物的名稱、包裝等足資識別之資訊,是被告空言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拒絕進行戒癮治療,有其訊問筆錄可參,是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卷內事證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身為人子、人父,家庭責任重大,家中有78歲年邁母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日常生活需照顧與陪伴,母親只倚賴被告照料,若被告入所觀察勒戒,母親將頓失依靠,生活恐陷入困境。此外,被告尚需扶養與前妻所生之2名分別為11歲及12歲之未成年子女,子女年紀尚輕,正是成長與求學階段,對被告有高度依賴,且一直以來均跟著被告生活,實在不忍讓孩子得知被告所犯案件將入所觀察勒戒。被告深知自身行為不當,若因此入所觀察勒戒,對孩子的心理與生活將造成傷害。被告真心悔悟,願為母親及子女改過自新,已深切反省、面對錯誤,明白若不澈底戒除毒品,不僅將毀掉自己的一生,也將讓孩子失去對父親的期望和依靠,被告願接受戒癮治療、心理輔導、定期驗尿及一切法院所命之監督措施,並以實際行動證明戒除毒品、重新做人的決心,請求法院審酌被告有年邁母親及需父親扶養之子女,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予被告戒毒戒癮治療,讓被告有機會在治療中成功戒毒又能照顧家人、重返正途。綜上,請撤銷原裁定,改准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替代處分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8日下午6時5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其於114年4月8日下午6時55分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17ng/mL ,大於確認檢驗之閾值500ng/mL (且安非他命濃度327ng/ml,已在100ng/ml以上)等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12之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在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1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個案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條件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毋庸戒癮治療之條件)」之處置。

(三)另本件檢察官於114年9月26日訊問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訊問被告(毒偵卷第57至58頁),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被告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有服用痛風藥物等語(毒偵卷第58頁),並於檢察官詢以:有無要進行戒癮治療之意願時,被告即表示:不用,我是誤食感冒藥物等語(毒偵卷第58頁),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惟因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並於詢問被告是否接受戒癮治療為被告所拒後,自難就戒癮治療多加說明,復於檢察官詢以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時,亦答稱:沒有等語(毒偵卷第58頁),即已完足給予被告就本案觀察勒戒程序之陳述意見,賦予被告程序保障,則檢察官依被告否認於本案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毒品之態度、採尿驗得之毒品濃度等,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或其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亦無從以戒癮治療或其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替代。

(四)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則觀察、勒戒處分性質即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雖提出其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等語,然被告之家庭狀況如何,本非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所應審查之事項,至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其家人如有照護需求,仍得循其他社會扶助途徑,例如申請社會福利相關機構請求協助,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