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4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佳霙
(現於法務部○○○○○○○○○○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114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執行過程中,經矯正機關人員及醫師就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項目進行配分評斷後,以其靜態因子評估分數為57分、動態因子評估分數為4分,合計總分61分,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15年6月23日北女所衛字第1156110323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佐,堪以認定。考量上開評估係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相關事證,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所為,所審認之事實亦與裁量要件具合理關連;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復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情事,堪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從而,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修法後更為第一次勒戒,本案裁定戒治是否太過,且卷內無綜合評估分數與標準,實難認同與接受。又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7日發生嚴重車禍,須回醫院開刀治療,另母親切片結果異常仍在觀察中,無法照顧嚴重肢體殘障之女兒,爰請予自新之機會,使抗告人能照顧家人及返家治療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1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604
號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於115年6月15日依據法務部之評估標準評定之結果如下: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靜態因子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結果呈「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動態因子部分:所內行為表現「無重度或輕度違規」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靜態因子部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動態因子部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2分(靜態因子部分:工作為「兼職工作,餐飲」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動態因子部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4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⒋以上⒈至⒊總分合計為61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而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15年6月23日北女所衛字第11561103230號函暨檢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卷109至113頁)。是抗告意旨稱卷內無綜合評估分數與標準云云,自非可採。
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為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
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標準已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據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而戒治所之心理醫師基於其醫學專業為判定,乃係臨床實務就個案之專業判斷,該處分本於其客觀專業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原審依據上開資料裁定抗告人應接受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無任何前科,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實屬太過等語。惟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9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2罪)、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109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均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上抗告人所涉毒品相關案件顯有數筆,非如抗告人所述為無前案紀錄之人,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執,要屬無據。
㈣至抗告人所陳之健康及家庭因素等情,與依法判斷抗告人應
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無涉,本院自無從據此即解免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倘抗告人有家庭照護需求,得向相關社會福利等機關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