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4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書榮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書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即被告許書榮不服原審裁定,於民國115年7月2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理由後補」,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其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