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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50號抗 告 人 陳飛聿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所為裁定(11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飛聿(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1住處內,以將大麻菸草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自屬合法,並考量被告另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之罪責重大,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次數高達19次,是否得獲緩刑宣告,尚屬未定,其於戒癮治療期間隨時有入監之可能,無法於監所內進行戒癮治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另案已有供出毒品上游「康睿琪」,並由檢警於115年4月20日將之拘提查獲到案,且被告於該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符合宣告緩刑要件,是原審裁定疏未審酌及此,並未裁量給予被告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之處分,自有裁量濫用及怠惰之違誤,造成被告恐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停止原裁定觀察勒戒之執行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4年10月1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1住處內,以將大麻菸草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除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參見毒偵卷第16頁、第70頁、第72頁),且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14時1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該公司114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E000-0000)、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參見毒偵卷第46-51、53、54、61-67、179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另涉嫌於113年11月29日至114年9月16日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謝昀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5年4月20日繫屬原審法院,現正在審理中一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219號起訴書(參見原審毒聲更一卷第55—5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觀諸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高達19次,期間自113年11月29日至114年9月16日止,前後將近10月,並查扣作為長期販毒使用之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犯罪工具,可見被告不僅本身涉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習性,更有反覆實施相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惡性非輕,其自我遠離毒品誘惑之制約力相當薄弱,應施以相當之管束,始得收戒毒之效,否則無法達成被告戒除毒癮之目的。更何況,被告將來如有入監執行之情事,恐無法順利自行完成附戒癮治療之要求,顯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自應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實不宜由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三)至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在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中,已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為1年8月,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等語,然被告於另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高達19次,且各次犯行均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所販賣金額、重量亦多不相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之,是即便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或其他減刑規定,然該19次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是否所宣告應執行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誠值懷疑,自難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觀察、矯治之保安處分,藉此幫助施用毒品者儘早戒除毒品之身心依賴,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具有刑罰無法替代之作用,則被告於原審法院先前詢問有關本案聲請送觀察勒戒之意見時,雖具狀表示其自幼與父親相依為命,父親年事已高,早已退休,需由其負責扶養照顧,且其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如送觀察、勒戒將嚴重影響目前之工作,並導致父親無人扶養等語,然被告之家庭狀況、個人工作及環境等因素,俱非法院是否准予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尚非可作為免除或停止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

六、從而,原審裁定本於上開大致相同意旨,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尚無任何違誤之處。是被告猶持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