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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鈺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觀字第141號、115年毒偵字第6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前揭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後,即開始計算抗告期間。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鈺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復經原審於民國115年6月2日以115年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有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法院將原裁定正本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戶籍地,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年6月9日將原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裁定、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5至27、31頁),依前開說明,原裁定於寄存送達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開送達被告之戶籍地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原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5年6月20日起算10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計至115年7月1日(該日為星期三,並非例假日或其他休假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15年7月7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兼聲請停止觀察勒戒執行狀上之原審法院所蓋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其抗告顯然逾期。

(二)至抗告意旨雖陳稱被告長年因工作關係,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並無居住於原戶籍地等語,惟本件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繫屬於原審法院後,原審法院曾查詢戶役政資料後,寄送觀察勒戒意見函至被告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及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予被告表示意見,其中送達被告居所地部分,經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無此人,而退回原法院,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嗣經原審再查詢在監在押資料,仍不能知被告之實際住居所、所在地,是原審法院寄送原裁定正本時,僅寄送於被告之戶籍地並無違誤,被告於抗告狀亦載明:其戶籍地同居人父親有領受前開函文之送達,因未開拆致沒有通知抗告人,且其於115年7月2日亦親自前往派出所領回裁定等語,是原審送達上開裁定及函文至其戶籍地確得經被告及同居人領受無訛,其係於抗告期間屆滿後,遲至115年7月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至明,抗告意旨稱抗告期間應自其取得裁定日起算,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云云,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仍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