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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5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書浚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王書浚(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0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調字第328號裁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5年6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此後被告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所犯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件聲請合法。

㈢經原審法院向被告詢問對於本次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

表示:其有2份固定工作,其中1份是在基隆動保所幫忙,希望可以進行戒癮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審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且被告對於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供承不諱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毒偵卷第9至16、51至52頁),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中,被告亦坦承部分犯行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5至56頁)。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倘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亦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狀,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身扛家中經濟,壓力甚大,一時失慮,オ會誤入歧途,然慶幸被告並未因此身陷毒品之危害,反而能即時醒悟,徹底悔改,不再碰觸毒品。復被告遭警查獲後之態度可知,被告配合警方調查,且自白確有不法吸食毒品之行為,足徴其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情。又加上被告身陷毒品之危害,惟僅需在外戒癮治療,即可確保其不再施用毒品,又可保住其家中經濟之命脈,不致給與被告再次打擊,可確保被告再行社會化,故請准予被告得以戒癮治療,即可確保被告不再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被告必定改過自新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用以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而屬強制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而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無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㈠原裁定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被告本件所犯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件聲請合法。另檢察官以被告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坦承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現分別由新北地檢署、桃園地檢署偵查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依法行使其裁量權所為之裁量,既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檢察官所為決定並無裁量有明顯重大瑕疵情形,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㈡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身扛家中經濟,壓力甚大,一時失慮

,オ會誤入歧途,然慶幸被告並未因此身陷毒品之危害,反而能即時醒悟,徹底悔改,不再碰毒品,希以戒癮治療替代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云云。惟查:

1.檢察官對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2.又被告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現分別由新北地檢署、桃園地檢署偵查中,如前所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倘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亦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故而,如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雙軌模式,而非「緩起訴戒癮治療」先行之制度,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裁量瑕疵,於法並無不合。再者,依被告所述毒品施用情況,以及本案查獲其持有毒品情況,可見被告有取得毒品來源管道,且自我管理控制力不佳,佐以被告另案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行,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所涉最低本刑,為應入監執行之刑期,已可綜合判斷被告不適合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期程。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上開違誤等節,均不可採。

3.另抗告意旨所陳被告為家庭支柱、有正當工作,倘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對其影響重大,主張其有不適合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性質上非為處罰行為人,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僅憑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陳,亦無從執為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五、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