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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5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育慈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7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育慈(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居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均堪認定。又檢察官業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抗告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安排戒癮治療程序,惟屆期未參加醫院戒癮治療評估門診,有該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附卷可參,顯見抗告人無參加戒癮治療意願),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醫院戒癮治療門診評估時,已電洽個管師說明抗告人當日因病前往醫療診所看診,故原定門診評估時間無法及時趕上,而抗告人前去門診評估時已延誤時間(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為憑)。原裁定未查明此情,遽認抗告人屆期未參加醫院戒癮治療評估門診,因而認定抗告人顯無參加戒癮治療意願,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實難甘服,抗告人有家庭有幼小子女,若入監觀察勒戒,將使抗告人正常工作及生活中斷,難以達到協助自新的目的,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裁定雖以依檢察官所提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之記載(見毒偵字第772號卷第41頁),可知檢察官以抗告人未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指定之115年6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至亞東紀念醫院報到,接受戒癮治療之評估,可認抗告人無參加戒癮治療意願一情堪可認定,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然查:⒈抗告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白表示同意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選擇亞東紀念醫院為參加毒品戒癮治療之指定醫院,且在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轉介服務通報單、指定醫院選擇、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等文件上簽名或併填載年籍資料(見毒偵772號卷第頁26至39頁),則抗告人是否果如聲請意旨所載其無參加戒癮治療之意願?實非無疑,應有進一步究明釐清必要。

⒉依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後埔永江診所診斷證明書、健保收據(

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可徵抗告人陳稱其於115年6月3日上開戒癮治療門診評估同一日,因急性腸胃炎,至後埔永江診所看診,故原定門診評估時間無法及時趕上而延誤時間一節,尚非無憑。上情如果無訛,則抗告人未於原定門診評估時間準時前往醫院參加戒癮治療評估門診,能否遽謂無正當理由,進而率爾認定抗告人無參加戒癮治療意願?亦有疑義,此攸關抗告人能否在機構外實施戒癮治療之重大權益,非無再予調查釐清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意旨在未究明抗告人未於指定時間至醫院報到接受戒癮治療之評估,是否有正當理由之情形下,遽謂抗告人無參加戒癮治療之意願而為本件聲請,非無裁量瑕疵,難認係合義務性之裁量,原審未詳予究明審酌上情,遽行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