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衫緯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115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觀字第14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623、173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94、265、632、1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衫緯(下稱被告)好像還有兩件毒品案未經檢察官審酌云云。
二、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分別於⒈民國114年8月26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住處內(下稱文德路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⒉114年9月14日7時許,在其位於文德路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⒊114年10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文德路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⒋114年12月14日22時,在某朋友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⒌115年1月14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文德路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⒍115年3月22日18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河堤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紙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均同意自行到場為警採集之尿液,經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14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埔-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8)、114年10月8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239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8);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14年10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埔-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6)、114年10月15日(原裁定誤植為「114年9月22日」,應予更正)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2660)、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114年12月17日法醫毒字第114610960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檢體:0000000U021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6);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14年11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A230113;原樣編號:0000000U021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U021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5);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所出具之115年1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4611068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檢體:0000000U035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登記簿(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15年1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3956);⒌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15年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0000000U0105《原裁定誤植為「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U010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5);⒍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15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埔-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3《原裁定誤植為「0000000U0223」,應予更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登記簿(檢體編號:0000000U022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3)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之犯行甚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5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6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被告現因另案竊盜入監執行中,至115年9月10日執行期滿。
原審以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被告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准予聲請觀察、勒戒,經核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㈢抗告意旨雖執被告另有兩件毒品案件未經檢察官併予聲請此
次觀察、勒戒云云。惟被告所涉上開罪名、案情究竟如何,與本案間有無關聯等節,均仍待偵辦該案之檢察官偵查認定,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認定無涉,非屬本案應審酌範圍。抗告意旨所指,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