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6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何任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115年度聲戒字第2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第27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任傑(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下稱臺東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依法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初犯,而與抗告人同期間執行觀察勒戒者,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累犯,卻勒戒成功之案例,何以抗告人卻遭強制戒治之裁定。又抗告人已另案執行數月,父親亦對抗告人甚為關懷,而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接受評估時,評估人員僅形式上詢問「有無喝酒、抽菸、吃檳榔」等問題,即預測抗告人有再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需施以強制戒治,實難信服。據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
字第8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5年6月3日進入臺東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臺東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定結果,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7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筆」,每筆5分,計5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每筆2分,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⑸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酒」,每種2分,計4分(總分上限為6分);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⑷使用年數為「一個月至一年」,計5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F70,G80」,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限7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⑴工作:為「無業」,計5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是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合計總分達61分(靜態因子39分,動態因子22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東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卷第189頁及第191頁)。
㈡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為法務部邀集專家學
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標準已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自得據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是戒治所之心理醫師基於其醫學專業為判定,乃係臨床實務就個案之專業判斷,該處分本於其客觀專業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是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故原審據此裁定抗告人應接受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所稱與抗告人同期間執行觀察勒戒者,有施用毒
品情節較其嚴重卻勒戒成功之案例等語。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依前揭標準就個別受勒戒人進行評估,並非有一定比例之受勒戒人須被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其他受勒戒人施用毒品之情節,與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涉,是抗告人主張對其不公平等語,自無可採。抗告意旨復稱抗告人已另案執行數月,其父對其甚為關懷,評估人員之評估流於形式云云,惟抗告人並未爭執其父親未到所訪視一事,而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抗告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