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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2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奕舟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所為115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奕舟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以115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正本於115年4月8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於同日寄存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5年4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其抗告期間應自115年4月18日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5年4月30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5年6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有刑事抗告狀所載原審法院收件章為憑,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未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傳喚通知,曾主動聯絡新北地檢查詢案件進度,承辦人表示將另行通知;嗣抗告人雖未接獲通知,然仍自行進行戒癮治療,並請家人協助留意司法文書之送達,俟接獲執行拘票,始知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隨即依法提起抗告。因抗告人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母親年逾八旬,罹患肺腺癌末期,仰賴抗告人照顧,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實際居住於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下稱中誠街該址),核與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所載戶籍地、現住地之地址相同,此有抗告人之警詢、偵查筆錄、戶籍資料、原審卷及本院卷附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憑,足認中誠街該址確為抗告人之住所。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5年3月27日以115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下稱系爭觀勒裁定);該裁定正本於115年4月8日經郵務機關送達至中誠街該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將裁定正本寄存於轄區派出所,當時抗告人未在監在押,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9頁、第37頁、第39頁)、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觀勒裁定之送達程序並無不當,依據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於115年4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有無實際前往派出所領取寄存文書而異,並應自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9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復因抗告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於115年4月30日(週四)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5年6月23日始以抗告書狀,向原審法院就系爭觀勒裁定提出抗告,此有抗告人之刑事抗告狀所載原審法院收件章戳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僅以其未接獲通知,並以前詞就系爭觀勒裁定為實體上之爭執,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