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愷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8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昱愷(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晚間9時許,在屏東縣獅子鄉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經參酌被告所提出之書面聲明及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足認被告目前工作性質穩定,且與女友租屋共居,生活已逐步進入正軌,倘因本件觀察勒戒程序,使其喪失現有工作,中斷與家庭之連結,將對其未來戒斷毒癮、重返社會影響甚鉅,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置,可達到醫療處遇之目的,並兼顧其維持正常生活之權利。又被告另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於114年7月18日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應否執行及何時執行,均尚有未明,檢察官僅憑被告未來可能入監之預測,即逕行排除對被告社會生活影響較輕微之戒癮治療模式,其裁量之基礎事實尚嫌薄弱,且被告於偵查中未及提出上開有利事證,致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現狀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亦有裁量基礎資訊欠缺之情。是本件尚難認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全般具體情節而為合於義務性之裁量,核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於114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313號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中自白犯行,且該案罪責重大,實難期被告可獲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判決,倘該案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勢必須入監服刑;復考量戒癮治療期間長達1年6個月,倘仍予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隨時可能因販毒案件經判決有罪而須入監服刑,而面臨可能因案入監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且先前所自費支出之戒癮治療費用無法退回,復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等不利情況。原裁定認事用法難認允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亦即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頁、毒偵1644號卷第12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1649號)、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25至28、33、35、36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申請文號:0000000U1649號)(見毒偵1644號卷第5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成分鑑定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2211號卷第51、57、59頁)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6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5頁)。
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據以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並無不合。㈡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未及審酌被告現狀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
,有裁量基礎資訊欠缺之情,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
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查被告自86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之毒品前科;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8年6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自98年至113年間,仍迭有施用、持有、販賣毒品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更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經臺東地檢署於114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313號提起公訴,由臺東地院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毒偵2211號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15至35頁)。
⒉此外,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3
年4月23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3、762、136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5月7日至114年11月6日」,於114年5月6日履行完成門診15次、驗尿15次、課程9次等情,亦有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1644號卷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31、36頁)。
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為「113年10月1日」,前述經臺東地檢署起訴持有、販賣毒品罪嫌之行為時間則為「113年9月24日至26日」,顯見被告甫經桃園地檢署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旋於短短不到半年之緩起訴期間內,即接連再犯施用、持有、販賣毒品等犯行。足徵被告前經法院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論處施用毒品罪刑,亦曾獲准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不知珍惜把握機會,悛悔犯行,而屢屢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犯罪,並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更易受到毒品誘惑進而衍生其他犯罪,顯難透過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方式戒除毒癮。況被告前開經臺東地檢署起訴之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被告於該案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時自白犯行,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有前開起訴書可參(見毒偵2211號卷第61至63頁),實難期被告可能獲得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判決,極有可能需入監執行。
⒊從而,檢察官依據卷內資料,斟酌個案具體情節,於聲請書
中敘明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似無不當連結或違法失當,則是否能謂檢察官有裁量瑕疵或未為合義務性裁量之情事,尚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