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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2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童稚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所為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童稚升(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車站附近某電子遊藝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518)可稽(114年度毒偵字第728號卷第61、169頁)。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3年5月28日釋放後,已逾3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原裁定誤載為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情形,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22號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而確定,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等可憑。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42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判決論罪處刑確定,於115年6月5日入監執行,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檢察官考量上開個案情節,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認被告不宜為機構外之處遇方式,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所為裁量未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檢察官因被告在監服刑不能轉介治療,而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並未收到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且因家中有重症傷患需照顧而忽略聲請再議,致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轉介治療期間積極配合醫院治療,且無重大違紀之情節,故請再給被告轉介治療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22號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涉犯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分別論罪處刑確定,並於115年6月5日入監執行,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因此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業據原裁定詳述其理由,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以上情置辯,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行「觀

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並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倘若檢察官敘明不採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選擇向法院聲請准許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關於此項職權之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涉犯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處刑確定,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經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至被告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即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5年2月4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可稽(115年度撤緩字第22號卷第41頁),可見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合法寄存送達被告。又被告因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判決論罪處刑確定,並於115年6月5日入監執行,顯見被告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情事,堪認被告欠缺積極、主動戒除毒癮之意願,顯不適宜再接受戒癮治療。是被告抗告意旨空言未收受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或有配合醫院治療云云,均難採信。從而,本件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法院據以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猶以前詞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難認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