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8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蘇賢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賢文(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12日18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又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可認其於本案犯行前,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89年9月27日既已逾3年,即應重為觀察、勒戒程序。審酌抗告人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檢察官認不宜予以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處遇,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尚須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約5年,坦承曾飲用毒品咖啡包,但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過程;抗告人於89年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長達16年,對於所犯深感悔恨,且目前無戒斷傾向,並繳交犯罪所得,無力繳納勒戒費用,亦無家人支持生活所需,勒戒確實有困難,為此請求撤銷觀察勒戒裁定,或改以判決代替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於114年9月12日18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毒偵卷第62至63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毒偵卷第3、25至26頁),足見抗告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9年9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7至39頁),是抗告人最近一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距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已逾3年,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其無施用安非他命之過程一情,然抗告人坦承曾飲用毒品咖啡包,縱使其對咖啡包內容物未能辨明係屬何類毒品,亦無礙其有施用毒品行為之認定。抗告意旨另稱目前無戒斷傾向,並已繳交犯罪所得,無力繳納勒戒費用,請求撤銷原裁定,或改以判決替代等情。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抗告人,而係保安處分,以協助抗告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且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乃針對抗告人將來之危險所為之預防、矯治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故雖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惟尚與為矯正抗告人過去之錯誤行為而剝奪其自由之刑罰執行有本質上之不同。是檢察官聲請本件之用意既在幫助抗告人戒除毒癮而非追訴犯罪,自不得以判決替代之。
五、綜上,原審依據上揭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最近一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距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屬有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