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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9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惠鈴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民國110年4月1日已逾3年,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自115年5月6日起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尚有一歲幼兒於安置中心,且勒戒結束後仍有案件尚需執行,參酌勒戒處所列評估標準,有一評分項目是以家人支持而為評估,可見走錯路的人最後仍是由家人陪伴,而家也是避風港。其不想讓小孩這麼小的時候沒有媽媽,也想成為孩子的避風港,請重新評估,讓其有機會當好媽媽,陪伴孩子成長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就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據修正後評估標準,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1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0筆」,每筆5分,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每筆2分,計6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1分;⑸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違規或持續於所內抽菸」,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安非他命、etomidate、K他命」,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每種2分,計2分;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家管(檳榔攤)」,計0分;⑵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3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115年6月17日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緝字第86卷第85至88頁)。

㈡按前揭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

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尚非恣意而為。而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其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予評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情事,且依卷附相關資料,堪認前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自得憑以作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

第3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有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當無因被告有另案待執行或個人家庭狀況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抗告意旨所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為有理由,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育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