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連柏愷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連柏愷(下稱被告)分別於民國㈠115年1月27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㈡115年1月30日22時許、㈢115年3月11日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檢察官以被告於115年1月起至同年3月間,3個月內已有3次施用毒品犯行,且均涉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㈠、㈡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㈢部分則將由警另行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顯見被告於短時間內屢次施用毒品,毒癮甚深,並致生道路交通安全疑慮,其法意識薄弱,並可推認其此後有入間服刑之相當可性,客觀上難以期待其能完成長達1年6月之戒癮治療,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認本案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查被告有上開犯行無誤,認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復審酌檢察官之裁量權無違法錯誤、恣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並參考被告對於觀察、勒戒處分為「沒有意見,願意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意見後,裁定命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施用毒品之慣犯,尚有子須撫養,且有正當工作,若施以戒癮治療足可有效使被告遠離毒品。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犯行,有被告115年1月28日、
同年2月1日及3月1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5年度毒偵字第3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7-119頁、115年度毒偵字第40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3-85頁、115年度毒偵字第70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7-101頁),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8、0000000U0213、0000000U051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8、0000000U0213)、115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3)(見偵一卷第71、73頁、偵二卷第65、67、107頁、偵三卷第59、61頁、原審卷第23、25、27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前揭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查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處遇,本案即有「初犯」之雙軌模式處遇適用。
㈡惟被告所涉上開理由欄一、㈠、㈡所示公共危險犯行,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情,有起訴書(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4158號、第4360號)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得預見被告將來入監服刑可能性極高,現實上恐難期待其可完成戒癮治療,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核認檢察官所執被告不適合進行戒癮治療處遇,而向原審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之裁量應無不當。原審以檢察官之裁量並無恣意濫用或違法怠惰,核其聲請為有理由,並參酌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院核原審所認事實並無違誤,裁定亦屬合法有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觀察
、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