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9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凱榮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凱榮(下稱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友人住處(下稱被告友人住處),有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其於114年12月4日中午12時2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扣得安非他命3包等毒品相關證物,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327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327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是足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為93年1月9日,其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再其所涉犯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5年度字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件自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搜索所扣得之違禁品係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因此與後續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間具備因果關係,故該等尿液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其施用毒品之證據,若排除警方扣得之違禁品及所採集之尿液,則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為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之犯行,原裁定顯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抗告意旨固改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在被告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4年12月4日中午12時24分許,因另涉家暴傷害等案件而為警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到案,經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於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之事實,前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1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114年1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扣現場照片、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及毒品鑑驗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8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327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327號)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7頁、第59頁、第125頁),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然「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 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1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且依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7546ng/mL、嗎啡濃度為6125ng/mL(見毒偵卷第125頁),參酌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函釋意旨(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14年12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三)被告雖抗告辯稱:警方搜索違法,扣得之違禁品與後續對其採集尿液均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其施用毒品之證據云云,惟:
1.觀諸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之過程,乃因被告另涉犯家暴傷害等罪嫌,經員警於114年12月4日中午12時13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拘提到案,並於現場經被告同意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當場在其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旋以快速檢驗試劑初步篩檢,呈現陽性反應,遂將被告帶回警局偵辦,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被告同意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送驗,上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毒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且有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山分局114年1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扣現場照片、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及毒品鑑驗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2月1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41頁、第45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185頁、第187頁),可認員警係持合法拘票執行拘提,被告並有同意接受搜索而於搜索、扣押筆錄上按捺指印及簽名,則該「同意」自應認定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規定相符,上開搜索、扣押程序自屬合法。
2.再被告因持有上開毒品為警查獲後,員警於警詢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以被告所涉罪名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得行使之權利,則警員因被告已具備施用毒品之初始嫌疑,基於調查毒品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並考量毒品成分殘留於尿液中有一定時間,逾此時間即難以檢出,且除此方法外別無其他蒐證方式,而有其立證上困難,認有及時採其尿液作為犯罪證據之相當理由,考量被告係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且先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偵查程序並非陌生,則其簽署載有「本人蔡凱榮出於自願,同意於114年12月4日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大隊)人員等採尿」、「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時,自應理解並知悉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亦應明白知悉可不同意員警勘察採證,仍本於其自主意志,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捺印,再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捺印,足認警方對被告執行採尿程序亦屬合法。
3.準此,本案既難認警方有違法搜索之情,後續被告又符合自願性同意採尿,業如前述,因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警方對被告採集之尿液、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327號)等件,均得作為據以認定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故被告抗告意旨所指皆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原審法院於92年5月2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各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6頁),是被告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審酌檢察官聲請本件觀察、勒戒之際,被告確因另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227號提起公訴(見毒偵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由原審法院以115年度易字第207號審理中,自難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檢察官依聲請當時之情狀,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宜,原審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當。此外,雖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確定後,業因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惟被告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10號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6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12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6頁),足見被告另亦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情形,仍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於被告前揭妨害自由等案件執行完畢後,檢察官上開所為裁量之結論並不會有所不同,即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違反正當程序,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