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9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亦祥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觀字第89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亦祥(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0日21時5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檢察官亦說明被告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認檢察官所請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14年4月10日21日為警採尿而驗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距今已過1年餘,期間未曾收到任何相關裁定或公文,為何經過如此長久之時間,始於115年7月為本案裁定,顯有法律上缺失,且被告雖有毒品前科,然並無吸食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故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雖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惟其於114年10月20日經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114年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114年度毒偵字第4356號卷,下稱毒偵4356卷,第29、3
1、39頁),且扣案毒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毒偵4356卷第23至25、43至44頁),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前未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亦未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㈡被告固稱本案自尿液採驗後,長達1年未曾收受相關裁定或公
文,顯有法律缺失云云。惟被告前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4年度聲羈字第639號裁定自114年6月26日起羈押在案,復經同院以114年度偵聲字第362號裁定自114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於114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是被告自114年6月26日至10月23日期間,係因案羈押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頁)。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桃園分局於114年7月25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14005554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案經該署審核,原擬詢問被告有無接受戒癮治療意願,認被告如坦承犯行,本件可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乃傳喚被告應於115年1月28日下午3時30分到庭,並將傳票分別寄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5年1月20日將該傳票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以為送達;以及被告於警詢中陳報之居所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由該址大樓管理室代收。然送達前開居所地之傳票嗣經代收人以「原書地址欠詳」退回,且被告未遵期到庭,經檢察事務官依被告於警詢留存之電話號碼聯繫結果亦為空號。以上各節,有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115年1月28日點名單、115年4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見毒偵4356卷第3至5、135至145頁)。再觀諸桃園地檢署分別於114年7月28日、114年10月13日、114年12月18日列印之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完整矯正簡表(見毒偵4356卷第101、103、131、133頁),可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接受桃園分局之移送報告偵辦,斯時被告因另案羈押中,乃待被告於114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後始傳喚被告;而被告羈押獲釋後並無另行陳報其他新的居所地,且確仍設籍於前開戶籍地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毒偵4356卷第155頁)。是被告當時並無身處無法獲悉司法文書送達其戶籍地之情形,卻無故未遵期到庭,且無法確認被告仍居住於上開「桃園市」之居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乃將本案呈請移轉由被告戶籍所在地所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後續偵辦,於法尚無不合。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今雖已逾1年,然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未經觀察、勒戒並由專業人士綜合評估判定,尚無從判斷被告是否確已戒除毒癮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抗告意旨徒以前詞質疑長達1年間未接獲本案相關公文云云,自屬無據。
㈢末查,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略以:「被告現因詐欺案
件,為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且因該案羈押中,實難令之進入戒癮治療程序。再者,被告有多次販賣、持有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服刑,且現因販賣毒品案件,為法院審理中,足見被告自律能力不佳,漠視法律規範,實難期被告履行緩起訴條件,自行配合戒癮治療流程,完成相關程序,須由外律方式促其矯正惡習」等語。而被告①自105年間起,即迭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3月、5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自109年7月9日至112年4月25日期滿;②旋於前開假釋期滿後之112年5月29日,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13年7月5日執行完畢;③再於出獄後隔年之114年3月23日,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尚未確定);④另因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⑤以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26451號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觀諸③、④、⑤之前案紀錄,雖相關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然已顯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明文之「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情形。由上可知,被告不僅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涉有其他犯罪,益徵其除了前案屢屢觸犯毒品相關犯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易受毒品誘惑,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更易受到毒品誘惑進而「衍生其他犯罪」,顯難透過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方式戒除毒癮。從而,檢察官依據卷內資料,斟酌個案具體情節,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明顯違失或不當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