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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9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東祥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東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3年9月9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以將大麻煙彈放入加熱器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㈡於114年12月22日13時38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微風南山之酒吧內,以相同方式,施用大麻1次。被告前開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4年1月2日至115年7月1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前開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6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程序自屬合法。又被告上開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待,卻不思悛悔,於戒癮治療中再犯前開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自律性甚差,難以期待其能再藉由戒癮治療,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況經原審通知被告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一事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回覆;再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狀,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應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已坦承檢察官聲請書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先前戒癮治療療程中,展現積極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與意願,除身體偶有不適外,均積極配合回診檢驗。被告自113年9月9日遭查獲施用大麻後,至114年12月底為止,均未再施用大麻,且無明顯戒斷症狀,足認被告並無對毒品產生倚賴。㈡被告仍有其他正當工作,於戒癮治療期間,亦無因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如被告進入戒治所觀察、勒戒,勢必將影響工作,而對被告家庭及經濟狀況造成極大影響,故若對被告行觀察、勒戒,著實不利被告自新,甚恐形成短期自由刑流弊問題,進而衍生更多社會問題。㈢本案確實為偶發事件,況檢察官聲請理由全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成癮難以控制自己之意志及行動,而不得不以拘禁處分助其戒毒之情。又檢察官並未詳實調查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得否實施戒癮治療,亦未告知合於戒癮治療被告有何不適為戒癮治療之原因,更未敘明何以選擇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則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是否逾越、濫用或怠惰,是否足以保障被告權利,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函詢檢察官及開庭調查,僅從形式上審酌,顯未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疏未究明或通知檢察官補正其是否為適法裁量之理由,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遇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前者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已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已審酌上情,而對施用毒品者聲請觀察、勒戒,則難謂未踐行合義務性之裁量。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0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內,以將大麻煙彈置入加熱器後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又於114年12月22日13時38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微風南山之酒吧內,以相同方式,施用大麻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113年毒偵第1921號卷第45頁、115年毒偵字第334號卷第35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份(見113年毒偵字第1921號卷第34、3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見115年毒偵字第334號卷第5、7、11、13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確有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至被告前述113年9月9日施用毒品犯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4年1月2日至115年7月1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14年12月22日至指定到署採尿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6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115毒徹緩字第62號卷第9至11、33頁)可佐。是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尚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㈢再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時已釋明,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

輔導紀要所載,被告原預訂採尿日期為114年12月11日,於前1日即114年12月10日,被告臨時通知腳傷,改於114年(聲請書誤載為「115年」)12月22日採尿,卻未提出受傷之診斷證明,互核該次採尿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大麻代謝物濃度為36mg/mL,被告顯然持續施用大麻,為規避查驗結果、拖延採尿時間,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極為薄弱,服從性、自律性甚差,對採驗程序想方設法規避、心存僥倖,而不宜再予戒命須長期履行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因而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等語,而被告確因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檢察官因此依其職權裁量認為被告不適宜以緩起訴之方式進行戒癮治療,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形,亦無裁量怠惰之狀況,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再原審於裁定前,已依被告先前陳報之住居所,郵寄送達本案聲請書、陳述意見函,給予被告就本案表示意見之機會,充分保障被告之意見陳述權,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自無不合。

㈣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惟查:

1.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前之115年5月19日傳訊被告到庭,被告當庭表示對警方採尿過程無意見,且尿液係其親自封緘,並答稱:「(問:有無觀察勒戒過?何時?)沒有」、「(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沒有」,另辯護人亦表示:「被告前案或戒癮治療已展現效果,是因後來家中有狀況,所以一時思慮未周,希望再給被告戒癮治療的機會,或其他附條件緩起訴機會,避免進勒戒所而失去經濟能力。」等語,有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15年毒偵字第334號卷第35頁),足認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完足其程序保障,且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無課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作成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義務,此為立法者權衡被告權益與所涉公益所為之立法裁量結果。本案檢察官於前述偵查程序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則檢察官依其前述裁量結果聲請對被告施以機構內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毒癮,自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可言。

2.至原審法院雖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然已檢附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意見表予被告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於115年7月23日將意見陳述表送達於被告住、居所地,雖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蓋印簽收,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頁),然被告直至115年7月30日下午始將該份意見陳述表寄回,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見原審卷第21、47頁),則原審已徵詢被告之意見,並在此情形下,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且無其他應調查之處,而未再行訊問被告,亦無實質侵害被告之防禦權。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係為避免行為人將來再犯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案被告陳稱其已有正當之穩定工作,若其執行觀察、勒戒,恐將失去現有工作,而對其家庭及經濟狀況造成極大影響等節,雖值同情,然此僅屬其個人經濟、家庭因素,要非審酌應否為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自無從執此認原裁定有所違誤。至被告所辯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再施用大麻,且無明顯戒斷症狀,未對毒品產生倚賴云云,核與其應否施以觀察、勒戒之判斷,要屬二事,均非可據以免除觀察、勒戒執行之事由,此部分抗告意旨同屬無據,本院亦難因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