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9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瀞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3日所為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9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瀞霞(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7日11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無法施以毒品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又參以卷附完整矯正簡表,被告現因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再查被告又因另涉搶奪等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是應認顯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認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案聲請,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並敘明裁量選擇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亦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5年2月16日在萬芳醫院進行開刀手術,因此全身麻醉,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被告父親中風,亟需被告照料,爰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性質上屬於療程,而非懲罰。後者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至於採機構式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於115年2月15日18時9分,因騎乘機車自撞後,送萬芳醫
院住院治療,經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查獲其為通緝犯,嗣於115年2月17日11時00分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嗣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及「液相層析質譜儀(LC-MS/MS)分析方法」確認檢驗後,其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管制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5年4月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53002325號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1)附卷可佐(見偵9041卷第3、33、37、115、116、121、123頁)。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目前常用檢驗尿液
中是否含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再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即氣相層析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採用上開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發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事項。故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有於115年2月16日至醫院開刀手術,並未施用毒品云云,並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其有中風父親需照顧云云,核與本案裁量是否施以觀察、勒戒並無關聯,附此說明。
㈢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處分,且其因另案
在監執行洗錢防制法案件,刑期至115年10月24日,並另涉搶奪等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120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被告客觀上顯無法進行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經檢察官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顯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原審據此准許檢察官本案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