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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9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家堯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9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家堯(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㈠於民國115年4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廠後方堤防處,以飲用毒品咖啡包及服用毒品藥錠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5年4月30日某時,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以吸食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現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以下不贅)1次,並以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被告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施以強制戒治,且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原審法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另涉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起訴書後,認聲請人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故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僅因毒駕讓聲請人認為戒癮治療無法戒除毒癮,但被告於羈押期間業已戒除毒癮,也深切體悟到毒品戕害身心;被告尚有經營之工程需盡快出看守所處理,希能改採戒癮治療等語。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於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

托咪酯各1次後,為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下稱檢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4198卷115年7月2日檢詢筆錄第2至3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2日、同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47號)及115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49號),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日起回溯3年內,並無經法院裁定執行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視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檢察官究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認檢察官於斟酌全事證後,考量被告因有另案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5年7月9日以115年度偵字第26909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檢察官於115年7月17日為本件聲請時,被告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則檢察官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選擇對被告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處遇,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原審綜合上情,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為合法裁量結果,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要無相違,難謂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㈢至被告前揭抗告意旨,請求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惟其主張與本案不具關聯性,其所述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以前揭抗告意旨所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