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俊霖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8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俊霖(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民國114年12月3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765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另案尚有2年有期徒刑需執行,於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不能僅憑心理醫師短短3分鐘面談即評估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被告決心改過,為了自己、陪伴孝敬年邁父母,請審酌被告尚有2年有期徒刑要執行,是否還有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讓被告接續執行尚未服完之徒刑,給予被告改過向善之機會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由法務部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評分結果如下: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合計為40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上限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9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2.臨床評估項目合計為34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項目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貨車司機」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靜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1至3評分項目之總分合計為74分(靜態因子共計70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經醫師(代號A38)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見毒偵緝617號卷第103、105頁)附卷可稽。上開評估既係該所之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針對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面向所為之綜合判斷,且該評估依據詳實並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或故意登載不實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自應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被告指稱僅有心理醫師短短3分鐘面談即評估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語,核無可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陪伴孝敬年邁父母、尚有另案需執行等事由,非屬是否應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需考量之因素,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二)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