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沈玉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7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沈玉雱(下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認確有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於114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足認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指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倘執行觀察勒戒,將無人照養家中疾病纏身的小舅,請改以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四、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中午,在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持搜索票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地段000地號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是被告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復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10日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27、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即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予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
云。惟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已斟酌被告因另案於114年10月27日入監服刑,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仍多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刑,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對毒品非無相當之依賴,其是否得僅依憑自身努力抗拒毒品誘惑,而依緩起訴處分之要求,自主、定期、長時間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即有疑義。至抗告意旨所稱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乃非有據。
五、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觀察、勒戒,自無不合。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